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坚固,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坚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其父亲王某西所有的“恒胜”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XXX、XXX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千线x+895m处时,摩托车驶入路右外左侧翻,致XXX、XXX和王某某本人受伤,摩托车被损坏。XXX被送千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法医鉴定,XXX系口鼻堵塞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XXX、XXX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XXX和被害人XXX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均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已履行了大部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陈述、证人XXX、XXX、XXX证言、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大半,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和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红芳
审判员罗世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云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