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晚上20时30分,被害人曹XX在巩义市X路“老鸭汤”店内与同事刘XX生口角,刘XX打电话通知其男朋友王XX(另案处理)。随后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XX及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等人在巩义市X路开普小区门口对曹XX进行殴打,后崔XX等人又将曹XX拉至新兴路X路交叉口处的小公园继续对其进行殴打。2010年3月22日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曹XX的主要损伤为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崔xx、董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曹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曹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名存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