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17时30分,任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濮阳县X镇X路家家宜米厂门口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步行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随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抢救,经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及内踝骨折,当日即入住徐镇镇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245.50元,在徐镇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153元,因病情严重6月27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上端骨折,2、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3、右内踝开放性骨折,4、右小腿及内踝皮肤挫裂伤,5、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后于9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10元。2009年7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驾驶车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通畅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步行横过公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在通过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2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认定王某左股骨上端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内踝骨折并内踝皮肤挫裂伤致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事发后,任某某为王某垫付医疗费153元,交纳医院押金1000元,支付现金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驾驶货车在王某横穿公路时将其撞伤,造成王某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王某的损失应由任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某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诉求的医疗费x.60元,因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收费单据,应认定均属实际花费,予以支持;虽然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对病历中输血证明不予认可,但在王某提交的在院病人费用查询清单中显示输血器材及输血费用等收费项目,故对医院在治疗过程中采取输血医疗手段,认定属实;关于徐镇镇卫生院的住院单据,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王某6月27日已经出院,不应存在07月1日的单据,但根据王某提交的在院病人费用查询清单可以看出,其中住院费用是计算的2次,与王某提交的住院的天数是相对应的,且王某提交了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据,故对王某提交的徐镇镇卫生院的住院总票予以认定,对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王某提交的户籍证明,系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50元(15元/天×150天)。王某诉求的护理费,要求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617.60元(x元/年÷365天×85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予以支持。结合王某住院情况,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要求按85天计算,予以支持,但每天计算标准均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天×85天=850元。王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在最高级别十级的基础上增加一级按九级计算为x元(4454元/年×20年×20%)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某诉求的法医鉴定费780元,亦予以支持。王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虽任某某对王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王某因本次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酌定为300元。任某某反诉王某返还垫付医疗费153元及医院押金1000元、支付现金7000元,共计8153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6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36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20元;二、反诉被告王某返还反诉原告任某某垫付医疗费及医院押金、支付现金共计815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任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390元,反诉费75元,由反诉被告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和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都应当在医疗费x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3、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辩称,1、交强险保单中各项限额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判医疗费等费用正确。2、鉴定费是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应是交强险赔偿项目。3、原判精神抚慰金8000元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任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某驾车撞伤王某,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判医疗费是否适当。二、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三、原判由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8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本案中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责任某额为x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项分项限额的规定,故原判由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定费系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交强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承担以上费用,故原判鉴定费的承担亦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争议焦点三,王某被撞伤,精神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中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原审综合考虑王某的伤残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承担责任某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8000元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