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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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犯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户,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乙,又名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小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岳阳县城关某卫农村X组;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勇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刘某丁之母。

被告人汤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月8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关某甲、方勇均以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汤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慧华、廖某参加的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陈雄文担任法庭记录。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关某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勇的委托代理人方小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及被告人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院长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共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为首纠集东方路帮的刘某、吴某庚、李军等14人,携带凶器冲进“百发”网吧,对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刘某丙、方勇等6人进行殴打,将其中2人砍成重伤,4人砍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相关某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刘某丙、刘某丁、关某甲、方勇诉称,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人身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汤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34元。

被告人汤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提议报复荣站一伙人,也没有安排吴某己、廖某负责调尾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中午,东方路一伙的刘某从鸿远网吧出门,便被荣站一伙的张某、刘某丙等二十多人挟持到万锭纱厂附近,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东方路帮的汤某某等十几个人得知消息后便提出要寻找荣站一伙人进行报复。2月1日晚,以汤某某为首将东方路帮的刘某戊、吴某庚、李军、刘某、任阳、刘某及吴某己、廖某等14人纠集到东方路的鸿远网吧,决定晚上寻找荣站帮的实施报复,并安排熟悉荣站一伙情况的吴某己、廖某负责调尾线,吴某己、廖某因与荣站帮的相熟便提出只帮忙调尾线不动手打人。然后被告人汤某某等10余人一起在鸿远网吧上网至凌晨1时许,吴某己、廖某利用熟悉张某、刘某丙、方勇的“QQ”号码有利条件,从网上查到了对方在线的情况,便将这一消息及荣站一伙人一般喜欢在“百友”或“百发”上网的情况告诉了“黑崽”,“黑崽”带领10余人携带砍刀、钢管、木棒来到“百友”网吧寻找,未见到寻找的目标,同时来到“百发”网吧时,发现“百发”网吧的门也关某,于是,汤某某等人又一起返回“鸿远”网吧继续上网。凌晨2时许,通过查找,发现对方仍在上网,被告人汤某某再次带领14人携带凶器去“百友”网吧、“百发”网吧寻找,当来到离“百发”网吧不远的一条小巷时,遂由吴某己、廖某先去“百发”窥探,其余人则在巷子内等候。吴某己、廖某见“百发”网吧内有亮便绕到屋后,通过玻璃窗观察到了荣站的方勇、张某等人在网吧内上网,吴某己、廖某返回巷子将情况告诉了“黑崽”,“黑崽”便安排一人去喊开网吧的门,另外安排其中两人持棒守住门,被告人汤某某带领其余的人持刀冲进网吧,对正在上网的刘某丙、钟某、方勇、刘某丁、关某甲等6人一顿乱砍。吴某己、廖某则躲在对面望风,约5-6分钟某,被告人汤某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

被害人钟某被砍致伤后,在湖南省湘雅医院和岳阳市二医院共住院7天。2007年2月10日,被害人钟某的伤情经岳阳县法医检验所鉴定为:1、开放性颅骨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并脑组织内碎骨片残留;2、头皮裂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诊断1构成重伤;参照GB/x-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之规定,岳阳市维正司法所鉴定被害人钟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经济损失为x.4元:1、医药费4292.4元,2、交通费1738元,3、法检预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4、护理费560元(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年收入x元计算,x÷365=40元,x=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2元,x=252元),6、营养费酌定1000元,7、住宿费450元,8、伤残补助金x元(1143.x=x元,按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200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被害人刘某丙被致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和岳阳市血防所附属湘岳医院共住院13天。2007年2月10日,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经岳阳县法医检验所鉴定为:1、右顶骨粉碎性骨折,右顶叶脑内出血,体脑受压症状体征;2、右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异物;5、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6、右肱骨结节骨折;7、肩关某半脱位并肩锁关某分离;8、多处皮肤裂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诊断1构成重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诊断2、3、4、5构成轻伤。参照GB/x-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之规定,岳阳市维正司法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颅内异物、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顶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结节骨折,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为x.23元:1、医药费x.05元,2、交通费500元,3、法检后段医药费5500元,4、护理费1018.9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x÷365=39.19元,39.x=1018.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2元,x=468元),6、营养费酌定500元,7、伤残补助金x.28元(1143.x=x元,1143.x=x.12元,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200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害人方勇被致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和岳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7天。2007年2月10日,被害人方勇的伤情经岳阳县法医检验所鉴定为:1、左上下肢臂部多处皮肤砍伤;2、左胫骨骨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参照GB/x-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J十级34)》之规定,岳阳市维正司法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勇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勇的经济损失为x.1元:1、医药费6447.04元,2、交通费500元,3、法检后段医药费500元,4、护理费274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x÷365=39.19元,39.19x7=27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2元,x=168元),6、营养费酌定500元,7、伤残补助金x.06元(1143.x=x.06元,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200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害人关某甲被致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和岳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9天。2007年2月10日,被害人关某甲的伤情经岳阳县法医检验所鉴定为:1、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累计长度为88厘米);2、左顶骨骨折;3、左第2掌骨,右第2、3掌骨骨折;4、左尺骨中的轻度骨裂。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以上诊断1、2、3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的经济损失为x元:1、医药费x元,2、交通费500元,3、法检后段医药费5000元,4、护理费352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x÷365=39.19元,9x39.19=3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2元),6、营养费酌定500元。

被害人刘某丁致伤后伤情经岳阳县法医检验所鉴定为:全身多处刀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的经济损失为3272.61元:1、医药费2872.61元,2、法检后段医药费400元。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关某甲、方勇、刘某丁、刘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34元,本院(2007)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刘某戊、吴某己、廖某、吴某庚等人赔偿x.69元,并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损失x.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7)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胡敏共同赔偿x.62元,其中刘某赔偿x.17元;(2008)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任阳的法定代理人任望新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94元,同时,在上述三案审理期间,吴某庚、吴某己、廖某、胡敏、刘某已付某偿款x元,尚差x.34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获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某、刘某丙、方勇、关某甲、刘某丁、张某6人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2日凌晨2时许在“百发”网吧上网时被砍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付某、易某某证实2007年2月2日凌晨方勇等人在“百发”网吧被砍伤的事实经过。

3、岳阳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钟某、刘某丙伤情为重伤;关某甲、刘某丁、张某、方勇分别构成轻伤以及钟某评定为九级伤残,刘某丙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方勇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5、同案犯李军、吴某庚、刘某戊、刘某、廖某、吴某己、刘某、胡敏、任阳的交待,证实2007年2月2日凌晨在汤某某的组织下为报复荣站一伙人,聚众持刀冲进网吧,砍伤正在上网的钟某、关某甲、方勇、刘某丙、刘某丁、张某等人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7、被害人钟某、关某甲、方勇、刘某丙、刘某丁的医药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钟某等人的医药费金额。

8、(2007)岳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34元,同案犯刘某、李军、刘某戊、吴某庚、廖某、刘某、胡敏分别被判处刑罚及民事赔偿部分亦已作出判决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参与结伙寻私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二人重伤及四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召集、组织犯罪,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某某辩称没有召集、组织犯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刘某丙、方勇、关某甲、刘某丁由于被告人汤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x.34元,但已由刘某戊、吴某庚、廖某、胡敏、刘某共同赔偿的x元应核减,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等继续要求汤某某赔偿x.34元理由不充分,由汤某某赔偿的损失数额依法核定为x.34元。对被告人汤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二、由被告人汤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刘某丙、关某甲、方勇、刘某丁剩余的全部经济损失x.34元,其中钟某x.69元,刘某丙x.13元,关某甲x.26元,方勇x.77元,刘某丁2222.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某偿(但已由本院判决被告人刘某、任阳应承担的赔偿款,刘某、任阳今后被执行支付某赔偿款以及尚未到案的同案犯到案后支付某赔偿款可抵减汤某某的赔偿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刘某鹏

审判员彭慧华

审判员廖某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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