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等与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靳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靳某甲之母。

原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龙,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王某某等五原告诉被告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3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1月,被告雇佣靳某分(已亡)为其开车,2009年3月20日4时,靳某分驾驶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获嘉县交警队调解,对方事故车辆赔偿部分损失,但雇主即被告拒不赔偿不足部分,经五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x元(即死者靳某分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靳某甲的生活费3044元/年,计算12年的二分之一共计x元,被抚养人靳某乙的生活费3044元/年,计算15年的二分之一共计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减去11万元,剩余x元)。

被告辩称:1、受害人靳某分是被告彭某某的司机,2009年3月20日4时,因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后经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对靳某分之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达成协议,该调解书均有三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且赔偿问题已履行到位,被告作为雇主,在本事故中,死者靳某分之损害是由他人造成的,受害人已请求侵权人进行了足额赔偿,雇主对此不应再进行赔偿,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受害人靳某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本次事故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3、五原告得到的赔偿额已远远超过其受到的实际损失,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09年2月,死者靳某分受雇于被告为其开车,2009年3月20日4时,死者靳某分驾驶被告红色豪运牌无号牌自卸货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东永安原纺织厂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因车轮胎损坏不能移动停在路上的王某军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靳某分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8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靳某分、王某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4月18日,事故双方均向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书面调解赔偿申请,2009年4月23日,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王某军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范围内赔偿靳某分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万,双方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互赔车损费2000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以外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就赔偿事项达成由靳某分赔偿王某军7500元,王某军赔偿靳某分车损x元,双方其他损失各自承担。双方按协议赔偿金额已自行履行。另原被告对获嘉县交警队调解时计算的五原告当时应获得的死者靳某分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的数额均予以认同。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9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诉求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本。以证明诉讼主体及受偿权利人。

2、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赔偿数额不足,漏掉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不足部分。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为,事故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已达成调解协议,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应按照发生事故前一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已赔偿的11万元中,不足部分各自承担,不应再让被告赔偿。

本院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1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死者靳某分的赔偿费用已由其赔偿权利人与事故的另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已包含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其他损失各自承担,故本院对其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被告彭某某雇佣靳某分(已亡)为其开车,2009年3月20日4时,靳某分驾驶被告彭某某红色豪运牌无号牌自卸货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东永安原纺织厂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因车轮胎损坏不能移动停在路上的王某军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靳某分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8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靳某分、王某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4月18日,事故双方均向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书面调解赔偿申请,2009年4月23日,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王某军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范围内赔偿靳某分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万,双方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互赔车损费2000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以外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就赔偿事项达成由靳某分赔偿王某军7500元,王某军赔偿靳某分车损x元,双方其他损失各自承担,双方按协议赔偿金额已自行履行。另原被告对获嘉县交警队调解时计算的五原告当时应获得的死者靳某分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的数额均予以认同。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死者靳某分的赔偿权利人即五原告与事故的另一方王某军就赔偿费用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其他损失各自承担,并按协议赔偿金额已自行履行,五原告将下余应获得的赔偿款自行放弃,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无权再请求雇主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诉称应按照本院受理的上一年度即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3月,2009年4月,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该案时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且事故双方在调解时对计算应赔偿死者靳某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均予以认同,故本院对五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五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意见,因死者靳某分的赔偿权利人即五原告已与交通事故另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其他损失各自承担,并自行履行到底,故本院对五原告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元成秀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