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
辩护人李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医疗保健分部主管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药品销售商黄某媛、史某利、李某、罗某华、杨某乙、雷某京贿赂226,791元。另查明,杨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退还全部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某甲自首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没收被告人杨某甲受贿赃款人民币226,791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均提出:杨某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判定罪错误、量刑不当,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杨某甲利用其担任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医疗保健分部主管职务之便,先后84次非法收受药品销售商黄某媛、史某利、李某、罗某华、杨某乙、雷某京的药品回扣款共计226,791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为感谢杨某甲的关照,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黄某媛先后9次,向杨某甲行贿药品回扣款83,350元。
二、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为感谢杨某甲的关照,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驻郴州办事处药品销售商史某利,先后42次向杨某甲行贿药品回扣款78,595元。
三、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为感谢杨某甲的关照,全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医药贸易分公司驻郴州办事处药品销售商李某,先后19次向杨某甲行贿药品回扣款40,746元。
四、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为感谢杨某甲的关照,郴州市苏仙药业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商罗某华,先后8次向杨某甲行贿药品回扣款10,800元。
五、2008年10月至2008年11月,为感谢杨某甲的关照,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商杨某乙,先后3次向杨某甲行贿药品回扣款8500元。
六、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为感谢杨某甲的关照,郴州市苏仙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雷某京,先后3次向杨某甲行贿药品回扣款48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杨某甲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她在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从事药品销售工作。从2008年至2010年12月,她在鲤鱼江电厂职工医院销售药品总量达428,166元,并先后9次按约20%的比例,送给杨某甲药品回扣款共83,350元。开始她是送现金给杨某甲,2010年后她是通过银行转账至杨某甲的银行帐户上。因杨某甲是该医院的院长,手里有采购药品的决策权,为此她给杨某甲回扣。
2、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他系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员。从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底为止,他与鲤鱼江电厂职工医院做了43笔业务,总业务量有50多万元。每笔业务做完后,他都会按照固定的比例向杨某甲送药品回扣,他共42次送了杨某甲回扣78,045元,其中有6次以ATM机转账方式向杨某甲送回扣。因杨某甲是该厂职工医院院长,为得到杨某甲的关照,他才送杨某甲回扣。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系全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医药贸易分公司驻郴州办事处的销售员。从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他共与鲤鱼江电厂职工医院做了19笔业务,每做完一笔业务后,他都会向杨某甲送一定金额的药品回扣,他共19次向杨某甲送了40,746元药品回扣。因杨某甲是该厂职工医院院长,为得到杨某甲的关照,他才送杨某甲回扣。
4、证人罗某证言证明:他系苏仙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他在鲤鱼江电厂职工医院主要销售西药,几年共做了约200万元业务。2008年他开始向杨某甲推荐“大活络胶囊”,共销售了1000多盒,销售额有4、5万元。他先后8次以8元/盒的价格共给杨某甲回扣10,800元。他送钱给杨某甲是为了与杨某甲搞好关系,并感谢杨某甲给予的关照。
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他系郴州市中康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从2008年下半年至今,他先后3次共向鲤鱼江电厂职工医院院长杨某甲送了8500元回扣款。向杨某甲送回扣款是为了能让杨某甲关照公司的药品业务,使鲤鱼江电厂职工医院能长期从公司采购药品。
6、证人雷某证言证明:他系郴州市X区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从2010年至今,他在鲤鱼江电厂职工医院共做了3次药品销售,总业务量约19,000元。他先后3次向该医院院长杨某甲送了4800元回扣。为能让该医院从他公司采购药品,他才送钱给杨某甲。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办案人员从杨某甲处扣押60G的移动硬盘一个及赃款315,259元。
8、移动硬盘及相关资料证明:2007年至2010年,鲤电职工医院销售药品的明细情况及具体的回扣标准及金额。
9、银行存款对账单证明:⑴黄某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4次向杨某甲行贿35,350元的事实;⑵史某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6次向杨某甲行贿15,970元的事实。
10、采购明细清单证明:2008年至2010年,鲤电职工医院与湖南博瑞新物药有限公司、步长集团药业公司、全洲药业公司、中康药业公司、苏仙药业等公司的业务交易清单。
11、聘任报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某证证明:(1)2006年7月4日,杨某甲被湖南省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聘任为医疗保健分部主管;(2)鲤鱼江电厂职工医院为湖南省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内部非营利性质的综合医院,所有制形式为中外合资;(3)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12、户籍资料证明:杨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3、到案经过证明:杨某甲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
1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从2006年7月开始,他在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担任医疗保健分部主管(即职工医院院长)。他任院长以来,先后非法收受了黄某媛、史某利、李某、罗某华、杨某乙、雷某京等20位药品销售代表所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315,259元。他将收受药品回扣的具体情况,都以电子文档的形式记录在他一个移动硬盘里。
另证据全案的证据还有:
1、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章某证明: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是由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和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占注册资本的40%,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60%。鲤鱼江电厂现有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成建制划转至合营公司。合营公司员工的工资、福某、劳动保险等事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合营经营期自执照签发之日起算,为期20年。
2、企业注册登某资料证明: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成立,股东为香港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2005年股东变更为香港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2006年变更为香港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五凌电力有限公司;2009年变更为香港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五凌电力有限公司。
3、国资委关于国有股权协议转让的批复、五凌电力有限公司委派董事、副董事长的通知证明:2006年12月31日,国资委同意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40%的国有股权转让给五凌电力有限公司;2007年后五凌电力有限公司向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委派董事及副董事长的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合资经营(港资)。
5、登某、登某申请书、对外经济贸易部的通知、章某、拨款证明、中国华润总公司的请示证明:中国华润有限公司于1987年1月15日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拨款1000万元注册成立的,是经贸部所属的国营企业。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是其在香港注册的全资子公司。
6、公司注册证书证明: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7日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
7、相关批复、章某、验资报告、董事委派书证明:2006年商务部同意由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设立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8、聘任报告证明: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聘请杨某甲为医疗保健分部主管,负责医疗保健部的管理工作,该任命经公司副总经理曾清泉批准同意。
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为中外合资非营利性综合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某庭、主要负责人杨某甲。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五凌电力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3日成立,股东为中国电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湘投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11、公司章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湖南湘投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成立,股东为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美亚湘投电力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各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50%。
12、转正定级审批表、工资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明:1982年8月,杨某甲在东江水泥厂职工医院工作;1986年调入鲤鱼江电厂工作,属于正式的国家干部。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26,791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某甲自首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均提出“杨某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原判定罪错误、量刑不当,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甲系国家出资企业--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中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且原判依据杨某甲在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社会危害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律幅度内给予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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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孟晋忠
审判员刘继根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