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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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邓某、李某、谭某、蒋某、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匡某、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09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匡某及其哥哥匡某元(在逃)等人在祁东县X镇X路“发发得金”旅店,与该店老板刘太宝商谈店面转让事宜,双方议定转让价格为6300元。被害人周某乙来到该店得知此事后,便以转让费太低为由,劝说刘太宝不要转让。匡某元因此与周某乙发生争执,并殴打周某乙。匡某及其同伙见状亦对周某乙进行殴打。周某乙遂上楼拿菜刀追砍匡某一伙,在追逐过程中,被匡某元用木凳砸伤头部,倒在地上。匡某及匡某元等人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乙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癫痫,损伤程度为重伤。

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匡某、邓某、李某、谭某、蒋某、周某甲均系吸毒人员。匡某通过李某介绍分别从邓某、“神仙”(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麻古200粒和100粒;从谭某处购买毒品麻古两次,共计20粒;从“军砣”(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两次,共计4克,并通过蒋某、周某甲分别贩卖两次毒品冰毒给谭某,贩卖一次冰毒给周某丙;李某还介绍“林吧”(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从邓某处购买毒品麻古100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匡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麻古。李某遂联系“神仙”,双方商定麻古28元/粒。然后,匡某将2800元钱交给李某,两人开车来到祁东县X镇X路附近的“风波庄”,由李某将毒资交给“神仙”,李某从“神仙”手中购得100粒麻古后交给匡某。尔后,李某、匡某、蒋某、周某甲等人在凯悦宾馆一房间对所购麻古进行吸食、试货。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匡某联系被告人谭某,要求购买10粒毒品麻古。双方商定价格后,匡某安排被告人蒋某带上匡某的手机和现金400元,在祁东县X镇街心公园处与谭某联系。尔后,蒋某在街心公园付给谭某400元现金,购买麻古10粒,带回转交给匡某。2011年2月19日20时许,匡某又联系谭某购买毒品麻古。匡某安排蒋某带上匡某的370元现金和手机,与谭某联系。在祁东县X镇英姿宾馆附近,蒋某付给谭某现金350元,购得麻古10粒。尔后,蒋某将所购麻古转交给匡某。

3、被告人邓某在打游戏时认识了一个外号叫“黄飞鸿”(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的人,得知“黄飞鸿”处有大量的毒品麻古。尔后,邓某将自己可以拿到毒品麻古的事告知被告人李某,并要李某帮忙介绍他人购买。2011年2月14日中午,李某将自己能买到毒品麻古的事告诉了被告人匡某。匡某便驾车来到李某所经营的“尚艺发廊”,邓某、匡某、李某三人在车里商定麻古价格为25元/粒。匡某凑齐5000元给邓某,邓某遂电话联系“黄飞鸿”,约定在鼎山公园进行交易。尔后,三被告人驾车至鼎山公园,邓某将200粒麻古交给匡某。

4、2011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所经营的“尚艺发廊”电话联系一个外号叫“林吧”的男子来其店内购买邓某的毒品麻古。“林吧”在店内与先到的邓某商定麻古价格为25元/粒,交易100粒共计2500元。“林吧”交给李某2500元,李某即将该款转交给邓某。尔后,邓某将100粒麻古交由李某转给“林吧”。

5、2011年1月份,被告人匡某从一个外号叫“军砣”的男子手中分两次购买了4克冰毒(每次2克)。同年1月的一天晚上,匡某安排被告人蒋某将一小包子毒品冰毒送到祁东县X镇X路华芳之星宾馆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周某丙,得赃款150元。同年2月5日晚,匡某安排被告人周某甲将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送到祁东县X镇紫楹大酒店,卖给被告人谭某,得赃款500元。次日晚22时许,匡某安排蒋某将重约0.1克的毒品冰毒送到祁东县X镇振华宾馆一房间,卖给谭某,得赃款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刘太宝、胡某、邹某某、石某、周某丙、周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辨认笔录,电话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匡某、邓某、李某、谭某、蒋某、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匡某与他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匡某、邓某、李某、谭某、蒋某、周某甲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匡某系从犯。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匡某、邓某系主犯,李某、蒋某、周某甲系从犯。周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甲不满十八周某甲。匡某、谭某系累犯。匡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谭某、蒋某、周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李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据此,原判对被告人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五、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六、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匡某上诉称其没有安排蒋某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丙,请求对其改判。

上诉人邓某上诉称其没有贩卖100粒麻古给一个外号叫“林吧”的男子,请求对其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匡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匡某、邓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谭某、蒋某、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邓某贩卖毒品麻古300粒;李某贩卖毒品麻古400粒;匡某、李某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匡某、邓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蒋某、周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周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甲不满十八周某甲,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匡某、谭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匡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谭某、蒋某、周某甲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匡某上诉称其没有安排蒋某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丙,请求对其改判。经查,匡某在接到周某丙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安排蒋某贩卖冰毒给周某丙的事实有蒋某的供述、证人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匡某在侦查机关对此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匡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某上诉称其没有贩卖100粒麻古给一个外号叫“林吧”的男子,请求对其改判。经查,邓某通过李某贩卖100粒麻古给“林吧”的事实有李某的供述、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邓某在侦查机关对此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邓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凌波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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