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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诉被上诉人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席玉民,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刘某因与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电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电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电机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开封县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裁定移送至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刘某(又名翟X)于1997年6月到电机公司处工作,从事电机销售,2004年3月24日在外地送货途中,在滑县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全军受伤住院,电机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2009年11月刘某二次手术治疗,电机公司又垫付了医疗费用。2010年3月份开始,双方因工作安排问题产生矛盾,刘某于2010年10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下达汴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电机公司为刘某补缴1997年6月至2004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x.73元,并支付2010年5月份5天的工资。对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不服仲裁,诉至法院,经多次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电机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院予以准许。刘某关于请求电机公司支付2010年5月份5天的工资19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时尚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劳取酬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刘某关于要求电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刘某受伤致残后不能从事电机公司安排的工作,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电机公司应支付给刘某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且刘某要求电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某要求的2008年以来的双倍工资x元和失业救助金x元,因刘某诉前双方尚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等应向事故的责任方主张和要求赔偿,此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的认定须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刘某受伤后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认定,故刘某关于要求电机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和后续治疗费x元及鉴定费900元于法无据,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某与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某2010年5月份5天的工资19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刘某不服,上诉称,其自1997年开始在电机公司工作,2004年向安阳送电机途中受伤,因电机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电机公司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支付其失业救济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后,电机公司一直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支付其双倍工资。另外,电机公司应当为其补缴1997年至2004年的养老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电机公司答辩称,刘某是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电机公司无关,故电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关于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开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后,用人单位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因电机公司没有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故电机公司应当另行支付刘某工资x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刘某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但其没有依据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故其关于电机公司支付其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继续治疗费,因刘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1997年至2004年的养老保险金,电机公司公司已经为刘某办理了养老保险基本账户,但未足额缴纳,应由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责令电机公司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刘某关于电机公司应当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刘某可到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某2008年2月份至12月份的双倍工资x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艺: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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