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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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丙、胥某某、鞠某戊、廖某某、彭某乙、李某庚、刘某某犯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辩护人蔡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辩护人毛某丁,男,4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毛某丙的父亲。

被告人胥某某,男,1990年农历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辩护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系被告人胥某某的亲属。

被告人鞠某戊,又名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辩护人鞠某己,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鞠某戊的父亲。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李某庚,男,1990年农历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辩护人许某辛,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农历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辩护人王某壬,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告人彭某乙、毛某丙、胥某某、鞠某戊、廖某某、刘某某于2008年7月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庚于2008年7月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均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丙、胥某某、鞠某戊、廖某某、彭某乙、李某庚、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且涉及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2009年3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廖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陈某文担任法庭记录。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6月,被告人毛某丙、胥某某、鞠某戊、廖某某、彭某乙、李某庚、刘某某及邹安、万某(均在逃)等人纠集在岳阳市区及岳阳县,合谋抢劫作案,先后在岳阳市金鹗山公园、琵琶王某交桥、洞庭大桥沿湖风光带、南湖广场、螺丝港立交桥、城陵矶及岳阳县X镇等地抢劫作案二十余某,抢劫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万某元,并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受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部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赃物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年龄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毛某丙等七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有抢劫罪;且均为主犯;在作案时,被告人李某庚、毛某丙、廖某某未满18周某,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劫作案12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乙到案后有悔罪表现,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案发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劫作案21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本案主犯,且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接受销赃的人,应认定为立功,同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劫作案21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某于2008年3月在岳阳市琵琶王某交桥、金鹗山公园孔子像附近,2008年6月13日晚在城陵矶滨湖村附近、同月27日晚在岳阳市南湖广场西侧岗亭附近、在南湖广场东走廊附近5次伙同他人抢劫作案证据不足,被告人胥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劫作案17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鞠某戊作案时未满18周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劫作案15次的基本事实及情节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劫作案7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庚参与抢劫作案时未满18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参与作案时均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劫作案6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时未满18周某,被抓获后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在作案时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为本案从犯,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4日晚,家住岳阳市八字门的居民熊某某与好友罗某、徐某同在岳阳市金鹗公园吊桥处玩。当晚10时许,天突然下雨,三人便与同在该公园踩点伺机作案的被告人毛某丙、胥某某、刘某某、李某庚、鞠某戊及万某(在逃)一同下山,准备回家。当途经该公园飞机场时,被告人毛某丙一伙见四周某人,由被告人李某庚上前抓住熊某某的皮胸,并打了熊某某两耳光,被告人毛某丙、胥某某冲上前将罗某、徐某按住,令他们将身上的钱物全部拿出来。熊某某恳求被告人一伙莫这样子搞,并装烟给被告人一伙抽,被告人一伙不听劝阻,继续威逼;熊某某被迫将自己身上的一台价值620元的“CECT”牌手机拿出来交给了被告人一伙;被告人一伙又从熊某某身上搜走现金27元,从徐某、罗某身上分别抢走价值550元的国产宽屏直板手机及价值980元的“三星”牌手机各一台,然后逃离现场。随后熊某某、徐某、罗某立刻下山报警。经鉴定,此次被告人一伙共抢得现金及财物折款2177元。

2、2008年4月1日晚,岳阳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陈某癸吃过晚饭后驾车邀女友许某某来到岳阳市金鹗公园散步,当二人徒步翻过山顶来到该公园孔子像地坪时,被告人李某庚、毛某丙、鞠某戊、胥某某、刘某某等人手持刀具冲到陈某癸身前,令陈某身上的钱拿出来,并准备上前搜身,陈某癸被迫将身上的3500元现金拿出来交给被告人一伙;被告人毛某丙抓住许某某的头发,被告人李某庚从许某某的身上搜走“三星V608”型手机一部,并将许某某的铂金项链抢走,随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一伙将抢得的铂金项链以1290元价格销赃给在岳阳市X路开寄卖行的肖国寅处,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50元,铂金项链价值1284元。该次抢劫现金及财物折款共计5334元。

3、2008年6月5日晚12时许,岳阳市房产局职工陈某某与好友高某某(又名高X)驾车来到岳阳市沿湖风光带一亭子处玩,在此伺机作案的被告人毛某丙、廖某某、胥某某、鞠某戊等人见四周某人,便冲到陈某某与高某某的面前,由被告人廖某某持刀抵在陈某某胸前,被告人鞠某戊持钢管勒住高某某的脖子,抢走陈某某身上的“x”型小灵通一台及现金100元,随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所抢手机由被告人一伙送给陈某使用,案发后手机被追缴。

4、2008年6月7日晚10时许,家住岳阳楼区学坡居委会的深圳市华峰国际房地产公司员工姚某与朋友王某某在岳阳市金鹗公园散步,行至该公园北门上山处时,被被告人毛某丙、胥某某、鞠某戊持刀围住,并对王某某一顿乱砍乱踢后,抢走王某某身上价值1800元的“诺基亚3230型”手机一台,并将姚某装有价值3000元的“诺基亚600型”手机及现金500元的手提包抢走,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后,姚某当即报警。该次抢劫现金及财物折款共计5300元。赃款被挥霍。

5、2008年6月26日晚9时许,家住岳阳楼区杨某塘社区的株洲市公务员王某某回家后与朋友黄某某来到岳阳市金鹗公园孔子像附近的台阶上散步聊天时,等候在此伺机作案的被告人胥某某手持钢管、被告人廖某某手持水果刀与被告人毛某丙及邹安(另案处理)冲上前围住王某某与黄某某,被告人胥某某持钢管在王某某的手臂及腰部各打了一下,被告人廖某某持刀架在王某某的脖子上,令王某在台阶上并对其搜身,从王某某的身上搜走价值850元的“三星”牌黑色手机一台及现金100元;被告人毛某丙及邹安抓住黄某某的头发,令黄某钱和财物掏出来,黄某某被迫将自己身上的一台价值410元的“x”型手机拿出来,被告人一伙抢走上述财物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鞠某戊一伙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被抢的两台手机卖给了朋友杨某和易西,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此次抢劫现金及财物折款共计1360元。

6、2008年6月23日晚约11时,岳阳市商务局工作人员付某驾车与朋友彭某某送客至城陵矶后返回,行走岳阳市沿湖风光带市木材检查站路段停车,在风光带一花坛处休息,被告人彭某乙手持钢管、被告人胥某某手持砍刀与被告人毛某丙、鞠某戊、廖某某分别从附近冲向付某和彭某某并围住二人,被告人彭某乙威胁付某和彭某某说:“莫动,把身上的东西全部拿出来”。胥某某则用刀架在付某的脖子上,将付某致伤,被告人毛某丙、鞠某戊、廖某某从付某身上搜走价值780元的“中兴”牌手机一台、玉坠一个、现金200元,彭某某见状被迫将身上的一对耳环取下交给被告人一伙。被告人一伙在逃跑时将彭某某装有价值1008元的“金鹏”牌手机的手提包抢走。同年6月26日,被害人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此次五被告人共抢得现金及财物折款1988元。

7、2008年6月4日凌晨3时许,家住岳阳楼区X村X组的李某某去接在外喝多了酒的丈夫,走出家门不远时,遇被告人毛某丙、廖某某、彭某乙、鞠某戊、胥某某分骑二台摩托车到此,被告人彭某乙下车后持钢管朝李某某打了两下,其他被告人则上前抢李某某的包,李某呼“抢劫”。被告人一伙要李某手机交出来,李某某乘机将手机丢至路边一屋角;此时,有摩托车从不远处驶来,被告人一伙见机逃走,抢劫未得逞。

8、2008年6月13日晚约9时30分,在湘阴县人民医院工作的李某某来岳阳探亲时与女友黄某某在岳阳沿湖风光带散步。至北门渡人行道处时,遇被告人廖某某、彭某乙、鞠某戊及邹安从对面向二人靠近。突然被告人彭某乙从腰间抽出砍刀威胁李某某、黄某某说:“不要动,不要叫,抢劫”。李某某奋力反抗,终因寡不敌众,被被告人一伙打倒在地,并对其一顿乱打乱砍,后因黄某某大呼“救命”,被告人一伙才停止侵害逃离现场,抢劫未得逞。李某某被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6月27日,李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面部皮肤裂伤,面神经损伤,已构成轻伤。

9、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家住岳阳楼区苗圃夏苑新村的余某与朋友周某某从岳阳市五里牌宵夜后回家,当二人途经岳阳市金鹗公园大门(和平鸽广场)处时,等候在此伺机作案的被告人廖某某、毛某丙、胥某某、彭某乙上前拦住二人,被告人廖某某持刀架在余某的脖子上,并威胁说:“莫叫,叫我就刺掉你。”其他被告人则从余某身上抢走价值480元的“x”手机一台及现金100元,从周某某身上抢走价值300元的“CFCT”型手机一台。此次抢劫的现金和财物折款共计880元。

10、2008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岳阳市同立物业公司员工杨某骑摩托车载女友唐某来到岳阳市南湖广场玩,当二人将摩托车停放至南湖宾馆岗亭后散步至南湖走廊约100米处时,在此伺机作案的被告人毛某丙、胥某某、廖某某冲上前围住二人,并威胁二人把钱、手机拿出来,杨某被迫将自己身上的200元钱和一台价值650元的“波导7500”型手机拿出来交给了被告人一伙,然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鉴定,此次被劫现金和财物折款850元。

11、2008年6月21日晚9时许,岳阳县X镇X村X组青年李某某与好友沈某某从筻口镇的岳阳县六中回家途经筻口镇X路段时,守候在此伺机作案的被告人毛某丙、彭某乙、廖某某、胥某某、鞠某戊上前围住李某某和沈某某,并上前勒住李某某的脖子,又将沈某某按在地上,威胁“莫叫,叫就捅死你们”;抢走了李某某身上价值450元的“三星D308”型手机一台,抢走沈某某身上价值230元的“中兴”牌手机一台,然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鉴定此次被劫财物折款680元。

12、被告人李某庚、鞠某戊、毛某丙、刘某某、胥某某及万某(另案处理)于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在岳阳市琵琶王某交桥处抢得他人现金10元和一包白沙香烟。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持刀伙同被告人毛某丙、胥某某在岳阳市金鹗公园孔子像前,抢得他人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及现金100元。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丙、李某庚、胥某某在岳阳市金鹗公园赛马场附近,采取围攻、威胁的手段,抢得他人小灵通手机一台及现金400元。

13、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胥某某、毛某丙、李某庚、彭某乙及陈某(另案处理),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彭某刀)在岳阳市金鹗公园一上坡处抢得他人现金600元。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丙、李某庚、刘某某、鞠某戊在岳阳市金鹗公园孔子像附近,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得他人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及现金100元。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丙、鞠某戊、李某庚、胥某某在岳阳市金鹗公园电视塔拐弯处,采取围攻、语言威胁的手段,抢得他人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及现金50元。

14、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丙、彭某乙、廖某某、胥某某、鞠某戊及邹安(另案处理)在岳阳市金鹗公园君山茶楼附近,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得他人手机二台及现金200元。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庚、廖某某、彭某乙、鞠某戊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得他人直板大屏幕手机一台及现金200元。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丙、廖某某、彭某乙、胥某某在岳阳市螺丝港立交桥处抢得他人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及现金100元。

15、2008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丙、胥某某、鞠某戊、彭某乙、廖某某采取围攻和语言威胁的手段,抢得他人小灵通手机一台及12元钱现金。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丙、胥某某、鞠某戊、刘某某、廖某某结伙在岳阳市南湖广场东边走廊附近,采取持刀威胁、勒脖子的手段,抢得他人粉红色手机一台、玉佩一块及现金8元。同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鞠某戊、廖某某、胥某某、彭某乙在岳阳市洞庭湖大桥花带处,抢得他人浅红色直板手机一台,“太子”牌摩托车一辆及现金3500元。

16、2008年6月30日晚,被告人胥某某、彭某乙、毛某丙、廖某某、鞠某戊及陈某(另案处理)在岳阳市金鹗公园采取勒脖子、捂嘴的手段,抢得他人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及现金100元。

2008年7月1日,岳阳县公安局根据掌握的线索将被告人彭某乙、毛某丙、胥某某、鞠某戊、廖某某、刘某某6人缉拿归案。7月8日,被告人彭某乙、刘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在岳阳市五里中学附近抓获了本案同案犯李某庚。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乙参与抢劫作案12次,抢劫现金及财物折款8200元,被告人毛某丙参与抢劫作案21次,抢劫现金及财物折款共计x元,被告人胥某某参与抢劫作案21次,抢劫现金及财物折款x元,被告人鞠某戊参与抢劫作案17次,抢劫现金及财物折款x元,被告人廖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5次,抢劫现金及财物折款1950元,被告人李某庚参与抢劫作案7次,抢劫他人现金及财物折款867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劫作案6次,抢劫现金及财物折款772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经济赔偿已与各相关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熊某某、罗某、徐某、陈某癸、许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姚某、王某某、黄某某、付某、彭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余某、周某某、杨某、唐某、李某某、沈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和调查笔录,各自陈某自己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被抢财物数额和品名以及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时所采取的手段等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证实2008年4月1日晚10时许,金鹗公园熄灯不久,自己巡逻时,发现在离公园孔子像约30米处的地方,有五人往电视台方向跑,并有人持刀,走近现场询问时,发现有被害人陈某癸、许某某遭抢劫的事实;肖国寅证实2008年4月初的一天,有一单瘦青年将抢得许某某镶有钻石吊坠的女式铂金项链一条以1290元的价格“死当”在自己开设在岳阳市X路寄卖行,后被追赃的事实;袁龙证实2008年2月份在妻子鞠某家,将自己用了三年的“三星”翻盖手机从被告人鞠某戊手中换取了一台手机,并找给鞠100元钱的事实;杨某证实2008年6月份从鞠某戊、毛某丙、邹安的住处以500元买回“x”和“三星”牌两台手机,并将钱付某了鞠某戊的事实;杨某亮证实2008年6月26日晚有人(王某某)来到自己开设在岳阳市金鹗隧道东侧店子里拔打“110”报警反映被抢劫的事实。

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抢劫现场的具体方位等概况,与被害人的陈某一致。

4、扣押物品清单、搜查取赃笔录以及赃物照片,证实被抢劫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以及从被告人居住处搜查出作案所用的刀具、钢管等凶器。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抢赃物的价值。

6、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及被害人损伤后的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因被告人彭某乙等人的犯罪行为致伤的部位及伤情情况。

7、户籍证明、学生学籍卡和有关年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丙、廖某某、李某庚(前6次作案)在参与抢劫作案时未满18周某。

8、调解协议和领款凭条,证实因被告人彭某乙、鞠某戊等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某某受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的事实。

9、岳阳县公安局筻口派出所办案民警杨某、李某东出示的证明材料,证实2008年7月8日,在被告人彭某乙、刘某某的主动配合下,公安机关在岳阳市五里中学附近抓获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庚的事实。

10、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的供述相互吻合,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同时,被告人胥某某、鞠某戊、刘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三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某的年龄证明,经本院与公诉机关派员共同赴三被告人出生地岳阳县X乡走访调查,并调取或调阅三被告人的原始学生学籍卡、学生花名册、计划生育常住户口登记表、育龄妇女登记卡以及族谱等材料,与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调查的材料结合认定,三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18周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毛某丙、胥某某、鞠某戊、廖某某、李某庚、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毛某丙、胥某某、鞠某戊抢劫财物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多次抢劫作案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另外,对于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还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一伙相互交叉结伙作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庭审中虽互相推诿,但不应区分主从,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毛某丙、李某庚、刘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三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毛某丙、廖某某、胥某某、鞠某戊、刘某某参与犯罪时未满18周某,被告人李某庚在除2008年6月参加的1次犯罪外,其余6次犯罪时未满18周某,上述6被告人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6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毛某丙、胥某某、鞠某戊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某、李某庚、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鞠某戊、李某庚、刘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四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乙、刘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李某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鞠某戊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丙在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接受赃物人,但无证据证实该接受赃物者涉嫌犯罪,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胥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胥某某有5次作案没有证据,与本院已查明认定的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同案犯的陈某及其他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抓获后供述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属不同种犯罪行为的以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该种情行不属于自首或“以自首论”,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抢劫犯罪,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毛某丙、胥某某、鞠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某、李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刘某鹏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廖某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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