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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5月至2001年5月期间,被告宋某某因做生意向我多次借款累计x元。2004年5月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偿还我x元,下余9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欠款不属实,其应当提供证据,我借原告的钱也已经偿还完。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表叔侄关系。1999年5月1日至2001年5月1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五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于2004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承包太行公司制作部急用款经张志安手转借他人现金叁万壹仟元整,x元,借据共5张我本人全部收回”,该借条有被告宋某某捺印和签名,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于2007年9月29日、2009年5月、8月、9月分别偿还原告2000元、5000元、x元,共计x元,下余9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已偿还原告上述借款x元,下余9000元未还,但该9000元被告称系原告自愿放弃该款,故不予清还。原告否认被告的抗辩理由,要求被告清还下余欠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借原告张某某款9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宋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志安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安借款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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