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对原告黄某芳诉被告张建飞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文字中第1页第4行中的“男”更正为“女”;第2页第8行中的“原告曾将被告诉至向本院”更正为“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第3页16行中的“被告”更正为“原告”。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艳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