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X。
被告漯河市X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X诉被告漯河市X局侵权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漯河市X局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07年7月,被告的下级机构漯河市X局召陵分局(以下简称召陵分局)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搬到原告的房屋内办公,后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郾城区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赔偿判决,判决截止日为2009年4月30日,而召陵分局实际占用日到2009年8月底,对于这段时间损失,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多次通过法院协商,要求一并解决,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漯河市X局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是从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8月25日计算的,而召陵分局实际搬迁时间是2009年5月10日左右。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漯河市X路东段X号院综合楼(共五层)一至二层为门面房,三至五层原为孙庄乡土地所办公用房,因在建设综合楼时缺少资金,孙庄乡土地所向原告借款,后无力偿还,于2006年6月将当时土地所的办公用房四至五层以以物抵债的方式给了原告,并于同年6月7日分别办理了四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依次为x、x、x、x),房屋总面积为12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魏XX,后魏XX一直未使用该房屋。2007年7月初,召陵分局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搬进该房屋办公。2007年9月29日,原告魏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2009年6月11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召陵分局从该房屋中搬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x元(期间从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后本案进行执行程序,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将赔偿款(期间从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和房屋钥匙交于法院。2009年9月8日魏XX收到郾城区法院转交的房屋钥匙。
参照已生效的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可的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魏XX的租金损失为0.25元/天×1213×86天(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25日,扣除30天履行期限)=x元。
另查明:漯河市X局系召陵分局的上级机构,召陵分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召陵分局占用原告魏XX的房屋办公事实存在,已构成侵权。因召陵分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漯河市X局作为召陵分局的上级机构应对召陵分局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只履行了赔偿原告从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房屋租金损失,而从200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扣除30天履行期限)原告房屋租金损失被告并未赔偿。被告辩称2009年5月10日召陵分局已从侵占原告的房屋搬出,并未提供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x元未扣除30天的履行期限,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应当赔偿侵占原告房屋所造成租金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XX房屋租金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0元,由被告漯河市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刘国安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镁(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