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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漯河市郾城区某中学及郭某、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该中学政治处主任。

被告郭XX。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杨XX。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赵XX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中学(以下简称X中学)及被告郭XX、被告杨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XX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营,被告X中学委托代理人甄某某,被告郭XX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杨XX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8年11月17日下午3点50分在上体育课期间,原告被被告郭XX和杨XX二人摔倒,致使原告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这一损害结果已发生,是三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上述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审期间由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发生,故未判三被告赔偿。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入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文印费等共计x.42元。

被告X中学辩称:学校对学生受伤深表同情,学校愿意承担责任,并听从法庭的判决。

被告郭XX辩称:郭XX并无打斗嬉闹和表现,至于拉原告后腿是在原告腿甩起来时,下意识的行为,应属于避险行为。另外,学生上课期间,家长不可能在场监护,其监护义务应由学校负责。

被告杨某水辩称:原告摔伤的事实存在,当时三个孩子都在场,却只有郭XX证言,三个孩子的证言应该是最可靠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被告郭XX及被告杨XX均为X中学二年级十一班的学生。2008年11月17日下午约3点50分,该班学生在室外上体育课时,三人嬉闹玩耍,造成原告赵XX倒地受伤致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后入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08年12月17日,原告赵XX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X中学学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147.98元;被告郭XX及被告杨XX分别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289.99元。原审期间由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发生,故未判三被告赔偿,后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入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65.09元。

另查明:河南省公布2009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年,平均为39.37元/天。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7日下午约3点50分,赵XX、郭XX、杨XX三人上体育课期间嬉闹致赵XX右腿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属实,本院应予认定。依据本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责任承担比例,被告X中学应承x%责任,郭XX和杨某水应承x%责任,原告赵XX应承x%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应赔偿以下损失:原告二次入院治疗手术医疗费646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14天计1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4天计14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天数根据出院医嘱(卧床一月,一月后扶拐渐行走),按44天(住院14天,出院后一个月即30天)计算,因原告居住地为郾城区X镇,依据“河南省公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平均为39.37元/天”,而原告要求每天32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按每天32元计算护理费1408元(32元/天×44天),交通费100元,以上计8253.09元。被告X中学承担8253.x$w872%即2475.93元。被告郭XX、杨XX各承担8253.x`%即2063.27元。其x%由原告赵X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中学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475.93元。

二、被告郭XX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063.28元。

三、被告杨XX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063.28元。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元,原告赵XX负担14元,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中学负担20元,被告郭XX负担18元,被告杨XX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杨某民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吕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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