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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东营市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开发区海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二初字第8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忠,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员。

被告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开发区一类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被告东营市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被告东营开发区海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综合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天玉,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东营市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东营开发区海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化工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忠、杨某,被告海洋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泰公司、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31日,被告隆泰公司自原告处借款295万元,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31日,年利率为9.486%,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点九五。双方约定由被告担保公司、海洋化工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隆泰公司已偿还本金x元,其余借款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隆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3万元,利息x.5元(截止2006年11月10日),及按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三点九五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担保公司、海洋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泰公司、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海洋化工公司辩称,海洋化工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鉴于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在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海洋化工公司应当在被告隆泰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东营市商业银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银监局关于东营市商业银行转制的文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2、隆泰公司、担保公司、海洋化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三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隆泰公司借款295万元,并约定了逾期不还的利息及罚息标准。

证据4、编号为"(东城)办事处2005年借字第X-X-X号"保证合同。证明担保公司应对隆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5、编号为"(东城)办事处2005年借字第X-X-X号"保证合同。证明海洋化工公司应对隆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6、判例一份,来源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

被告海洋化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证据6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海洋化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反担保协议书两份。证明东营市城市信用社与隆泰公司、担保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反担保协议,隆泰公司为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是物权抵押,因此被告海洋化工公司应在隆泰公司抵押财产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海洋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两份协议只是证明隆泰公司为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不是直接以隆泰公司的名义为本案原告提供的物的担保,所以不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有效,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海洋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被告隆泰公司与被告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3月31日,东营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隆泰公司签订编号为"(东城)办事处2005年借字第01-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隆泰公司借款295万元,借款用途为转贷,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31日,年利率为9.486%,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分别与被告担保公司、海洋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东城)办事处2005年借字第X-X-X号"、"(东城)办事处2005年借字第X-X-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担保公司、海洋化工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隆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其余借款未归还。截至2006年11月10日欠息x.5元。

原告成立于2005年8月22日,系由东营市城市信用社改建而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担保公司、海洋化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隆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担保公司、海洋化工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系由东营市城市信用社改建而来,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洋化工公司主张在隆泰公司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外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泰公司、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业银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5元及自2006年11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担保公司、海洋化工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庆忠

审判员呼振泉

审判员王海蓉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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