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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93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中专文化,现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某,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党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党某某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某某在任中教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收取销售书款的职务便利,于2004年5月至2005年7月间,将擅自收取多名客户的书款共计人民币x元占为己有。后被告人党某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教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员工档案、薪资表、证人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朱某某、徐某某证言、汇款凭单等书证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的财产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党某某归案后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党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党某某人民币二十二万一千四百零五元,发还中教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宗杰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何霞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若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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