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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谢景红(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1473公里+530米处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姬X楠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姬X楠当场死亡,轿车乘坐人刘X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姬X楠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胸部闭合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姬X楠的近亲属丧葬费x元,赔偿刘X医疗费1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姬X楠的近亲属范X敏、姬X军、杨X轻、姬X天以及刘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姬X楠的近亲属以及刘X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李X明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姬X楠的近亲属以及刘X达成协议,被害人姬X楠的近亲属以及刘X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陆政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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