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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新疆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分局抓获,同年11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唐帅伟(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和江西省九江市的郭X利签订焦炭购销合同,马某某伪造铁路运输货票,骗取郭X利焦炭款x元,后逃匿。

案发后,马某某及亲属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唐帅伟的供述,被害人郭X利的陈述,证人龚X修、王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陈相敏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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