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曾用名史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史某甲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不准予上诉人史某甲与被上诉人史某乙离婚。
经审理查明,史某乙与史某甲系同村人,1992年双方自由恋爱,1993年2月28日,双方在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9月生长女史某婷,2000年农历正月生次女史某婷,2001年农历正月生三女儿史某婷,2003年农历正月生四子史某伟。因双方互不信任,经常争吵、打闹。2010年4月27日,史某甲纠集娘家人将史某乙打伤,并将摩托车打烂,史某甲也离家出走,不与史某乙联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史某乙与史某甲婚后有住房一套,座落于桂阳县X乡X村X组,在桂阳县X乡信用社借款8000元,至今未归还。史某乙于2010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史某乙与史某甲离婚,婚生小孩史某婷、史某婷、史某婷、史某伟由史某乙抚养。
2011年2月17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史某乙请求与被告史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史某婷、史某婷、史某婷、史某伟由原告史某乙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某乙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史某甲、史某乙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小孩史某婷、史某婷、史某婷、史某伟均由史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史某乙负担,史某甲享有探望权;
三、史某甲、史某乙在桂阳县X乡X村X组的房产,由史某甲所有;
四、史某乙自愿支付x元给史某甲,其中2011年6月20日前支付x元,另x元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则支付5%的违约金;
五、桂阳县X乡信用社的8000元借款,由史某乙归还;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史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史某甲负担;
七、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八、本协议书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