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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X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XX;因吸毒,2009年12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某十日;因吸毒,2011年6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某十五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郝X在株洲市X区新长城宾馆门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小包(重约1.6克)毒品K粉贩某给袁某(另处理)。

2、2011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郝X在株洲市X区新长城宾馆X号房间内,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5盎司(重约12.5克)毒品K粉贩某给袁某。当晚,被告人郝X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郝X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某毒品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郝X贩某毒品K粉2次,贩某毒品共计重约14.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胡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材料、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郝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X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X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贩某毒品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郝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某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郝X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某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某第某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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