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蒲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线襄43板主干线X号线杆处时,与停驶在该处的一辆机动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孙某某当场死亡、张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现被告人张某乙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并已履行完毕。
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方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赵某昊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