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郑州市图书城友谊书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某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日报社彩印厂。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日报社彩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涛、郭某,河南日报社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郑州市图书城友谊书店业主。2007年12月5日、2007年12月16日,河南日报社彩印厂与赵某某签订《印刷合同》两份,约定河南日报社彩印厂为赵某某印刷《简笔画资料大全》(1、2)x套,总价x元。《蒙学经典丛书》(学成语、读唐诗、三字经、弟子规)x套,总价x元。合同对印数、规格、包装方式、价款、结算方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河南日报社彩印厂印刷后将产品交付给了赵某某,《简笔画资料大全》第一册少印446册,价款为139.38元。《简笔画资料大全》第二册少印281册,价款为87.81元。《三字经》少印80册,价款为45.33元。后应赵某某要求又加印《三字经》,加印印刷费为4590元。赵某某向河南日报社彩印厂支付印刷费x元,剩余印刷费x.48元至今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日报社彩印厂与赵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12月16日签订的两份《印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河南日报社彩印厂已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向赵某某交付了印刷产品,赵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印刷费用。赵某某提交了双方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证明交不够的书河南日报社彩印厂应按定价的3折赔付,因双方依据的是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印刷合同》,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无关,且河南日报社彩印厂已将未印的书款扣除,对赵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提交了祁德亮出具的处理书的证明,证明按定价1折处理给北京特价图书公司,因印刷的图纸系赵某某自己提供,从河南日报社彩印厂提交的两本书看,视觉上并无明显的差别,赵某某不能证明处理图书的原因,亦不能证明祁德亮的身份,对赵某某以上辩称不予支持。赵某某提交的490元的货物运单,不能证明系河南日报社彩印厂将图书装错造成退货支出的运费。又加印的《三字经》,印刷费为4590元,系赵某某通知河南日报社彩印厂加印,赵某某给河南日报社彩印厂所发传真件承诺加印费用由自己承担。以上赵某某的辩称均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河南日报社彩印厂诉请的剩余印刷费x.48元及违约金6000元,因河南日报社彩印厂不能证明已通知赵某某看样,存在过错,酌定赵某某支付原告印刷费1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支付河南日报社彩印厂印刷费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河南日报社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与河南日报社彩印厂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但河南日报社彩印厂在印刷时,既没有要求我更换纸张,也没有通知我看样,却将《简笔画资料大全》该批丛书印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大量滞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河南日报社彩印厂应承担印刷费的全部或大部分,而不应当由我承担大部分印刷费用。2、河南日报社彩印厂由于打包出现错误,使《蒙学经典丛书》无法配套,其又补印《三字经》2000册,此补印应属于重做,对此费用应由河南日报社彩印厂承担而不应由我承担。3、河南日报社彩印厂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应从印刷费用中扣除。我不但不应支付河南日报社彩印厂印刷费用1万元,而且河南日报社彩印厂应赔偿我以下损失:《简笔画资料大全》少印446册、《简笔画资料大全》第二册少印281册、《三字经》少印80册中少印部分的纸款2000元;因印透现象,造成我处理积压图书3000套,使我损失该部分纸款8100元;河南日报社彩印厂代我设计的封面出版社检验不合格,重新设计封面的费用2000元;《蒙学经典丛书》包装错误造成我发货、退货费用损失1000元;因包装错误而使《蒙学经典丛书》不成套而赶不上春季销售旺季,造成我损失6000元。河南日报社彩印厂应赔偿我上述部分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不但不应该支付河南日报社彩印厂印刷费用1万元,河南日报社彩印厂还应赔偿我损失共计x.4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河南日报社彩印厂的诉讼请求。
河南日报社彩印厂答辩称:赵某某要我厂印刷的图书资料的纸张全部由其提供,我厂也全部是按照他的要求印刷,且印刷制品赵某某已全部接收,也都已经卖完,还让我厂加印2000册,其在此期间并无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赵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厂对其图书印透、少印、错发,我厂在一批图书中只有一本或几本出现过质量问题,但我方给赵某某的书每一批都会多出几本,以供出现少数质量问题时调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提供纸张,河南日报衬彩印厂按照赵某某的要求印刷图书,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合法有效。河南日报彩印厂将图书交付赵某某,赵某某予以接受,赵某某应当依约支付报酬,由于河南日报衬彩印厂在印刷前没有通知赵某某看样,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亦对印刷费作了酌减,该项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补印《三字经》2000册的印刷费,赵某某明确承诺由其承担,现提出不应由其承担,违背诚信原则,故赵某某要求驳回河南日报衬彩印厂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要求河南日报社彩印厂违约应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反诉,且没有具体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魏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