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侯振学(已处理)、王利(已处理)商量后,由王利带领张某某、王卫军(已处理)、王学贤(已处理)等十余个民工,携带铁锨、斧头等工具,来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北路西偷树。22时许,张某某、王卫军、王学贤等十余人用携带的工具,将路边的绿化树“红叶李”二十四株、“大叶女贞”十株挖出。挖树过程中,被告人王利等十余人发现有人经过,怕被抓住便将树留下逃离现场。被盗的“大叶女贞”树10株,价值2000元,“红叶李”24株,价值1560元。上述赃物总价值为356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侯振学、王利、王卫军、王学贤的供述,被害单位河南省碧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程XX、谢XX、张XX、马XX的证言,郑州市环城绿化队等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赃物、作案工具指认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2、本案系犯罪未遂;3、已赔偿郑州市环城绿化队经济损失;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