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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贪污、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4年3月至今任登封市民政局殡葬管理所(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3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花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999年至2010年,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登封市民政局殡葬管理所(略)期间,利用管理登封市嵩山公墓和少林连天公墓的职务便利,私自以殡葬管理所的名义向登封市嵩山公墓收取公墓管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向登封市少林连天公墓收取公墓管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耿某某将以上共计x元人民币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赌博及日常生活消费。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证人张××、杜××、唐××、屈××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

(二)受贿罪

2009年9月份,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登封市民政局殡葬管理所(略)期间,利用管理登封市少林连天公墓的职务便利,以该公墓应交民政协会会费和殡葬管理所车辆需要修理为名,向少林连天公墓索要现金人民币x元,用于赌博及日常生活消费。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辩解、辩护人辩护均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为挪用公款罪,且认为证据中的部分票据不是耿某某所写,所涉金额不应认定。辩护人要求对票据上的签字进行鉴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999年至2010年,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登封市民政局殡葬管理所(略)期间,利用管理登封市嵩山公墓和少林连天公墓的职务便利,私自以殡葬管理所的名义向登封市嵩山公墓收取公墓管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向登封市少林连天公墓收取公墓管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耿某某将以上共计x元人民币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赌博及日常生活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耿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关于其贪污公款的时间、金额、收款手续等情况的供述;

2、证人米××、刘××、张××证言、2010年3月8日登封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了耿某某未向登封市民政局上交过公墓管理费的情况;

3、2010年3月5日登封市嵩山公墓出具的证明、登封市嵩山公墓的会计资料及证人杜××、王××、唐××、屈××、杨××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耿某某向嵩山公墓收取管理费的时间、金额、收款手续等情况;

4、2010年3月6日登封市少林连天公墓出具的证明、登封市少林连天公墓的会计资料及证人张××、张××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耿某某向连天公墓收取管理费的时间、金额、收款手续等情况;

5证人李××、陈××证言证实了登封市殡葬管理所的公章管理情况;

6、2010年3月6日王国俊、付晓将分别书写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耿某某2009年元月份向登封市少林连天公墓收取管理费x元的情况。

二、受贿罪

2009年9月份,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登封市民政局殡葬管理所(略)期间,利用管理登封市少林连天公墓的职务便利,以该公墓应交民政协会会费和殡葬管理所车辆需要修理为名,向少林连天公墓索要现金人民币x元,用于赌博及日常生活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耿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了其索贿的时间、金额、索贿事由及殡葬管理所车辆修理费用的解决等情况;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耿某某向登封市少林连天公墓索贿的金额、时间、索贿事由等情况;

3、登封市少林连天公墓的会计资料证实了被告人耿某某的索贿金额、索贿事由;

4、保险公司赔付手续证实登封市殡葬管理所车辆发生事故的赔付情况。

综合证据:2010年3月9日登封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登封市民政局任职文件、工资套改审批表证实了被告人耿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登封市民政局财务科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登封市殡葬管理所各项费用的管理情况;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为挪用公款罪,不应认定为贪污罪及受贿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耿某某在1999年至2010年收取公墓管理费期间,既未将收取到的x元上交至登封市民政局,亦未留存于殡葬管理所,而是将该款由个人全部使用且从未归还,由此可知,被告人耿某某对该款是以永久性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暂时非法使用,故应认定为贪污罪;被告人耿某某利用管理公墓的工作便利,假借事由向少林连天公墓索要现金x元,应认定为索贿,已构成受贿罪。故上述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证据中的部分票据不是耿某某所写,所涉金额不应认定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耿某某在收取公墓款项时,均是其本人将票据提供给公墓,票据形式为盖有殡葬管理所公章的收据、手写的白条或是商业发票,且所有款项亦由其亲自收取,故本案应以其收到的全部金额认定,票据上的签字是否为耿某某所写对此并无影响,对签字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故上述辩由及要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耿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称其以前的供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否认了部分供述。故该辩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索贿的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耿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耿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吴蓉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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