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吴某某的昆吾超市盗取现金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退还,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