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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0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12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称,2009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李某龙、韩赵某、韩好飞(均另案处理)在浚县X乡X路口一饭店门口喝酒时,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与郭某某、车某某等人开车某过此处,刘某见郭某某从车某下来,便拽着郭某某说话,车某某见状便将郭某某拉上车某开。刘某、李某龙、韩赵某、韩好飞因怀疑车某的人骂刘某,便将啤酒瓶摔碎在董某某等人回来时必经的公路上,当董某某等人开车某来时,刘某拿砖站在路中间不让车某行,因车某被扎,董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下车,刘某、李某龙、韩赵某、韩好飞四人便拿砖将董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夯伤。经鉴定:董某某左颞骨骨折、右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周某某头皮创累计长7.8CM构成轻伤;张某某右额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刘某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李某龙、韩赵某、韩好飞(均另案处理)在浚县X乡X路口一饭店门前喝酒时,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与郭某某、车某某等人开车某过此处,刘某见郭某某从车某下来,便拽着郭某某说话,车某某见状便将郭某某拉上车某开。刘某、李某龙、韩赵某、韩好飞怀疑车某的人骂刘某,便将啤酒瓶摔碎在董某某等人回来时必经的公路上。当董某某等人开车某来时,刘某拿砖站在路中间进行阻拦。董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因乘坐的车某的车某被扎,便从车某下来。刘某、李某龙、韩赵某、韩好飞四人看到董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从车某下来了,便用砖头殴打董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致董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左颞骨骨折、右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周某某头皮创累计长7.8CM构成轻伤;张某某右额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因怀疑董某某等人辱骂自己,便伙同李某龙、韩赵某、韩好飞拦截董某某等人的车某,并将董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打伤的事实;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开车某驶中,因车某被扎,有人拦车,便下车某看,后被拦车某人和其同伙打伤的事实;证人车某某、李某某、赵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病历及案件照片,调解协议及领款手续等证据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损伤情况及双方和解等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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