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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高XX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高XX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高XX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高XX之子。

原审被告人郝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0年11月29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民权县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XX、高XX、高XX、高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XX、高XX、高XX、高XX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郝某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8月9日夜,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高XX等人一起喝酒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郝某持砖将高XX头部砸伤,高XX持砖将郝某右面部砸伤。后高XX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高XX系他人钝器打击头部致颅内出血及继发性出血而死亡;郝某右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郝某外逃,2010年5月6日,在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境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因被告人郝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高XX亲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高XX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死亡原因系他人钝器打击头部致颅内出血及继发性出血而死亡。

3、被告人郝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证实,郝某的右面部之损伤己构成轻微伤。

4、现场目击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郝某与高XX吵打的原因和打斗情况。证人高XX、高XX、郝XX、许XX等人的证言与许XX证言内容一致。

5、证人管XX、王XX及被告人郝某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亲属私自处理被告人家财产,损毁被告人房屋,并把被害人尸体埋在被告人家堂屋三年的情况。

6、被告人郝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被害人高XX亲属提供了被害人高XX住院病历及治疗费用等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XX、高XX、高XX、高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

上诉人管XX、高XX、高XX、高XX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管XX、高XX、高XX、高XX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郝某量刑轻”之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的意见应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关于上诉人管XX、高XX、高XX、高XX上诉称“原判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少”之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郝某因琐事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管XX、高XX、高XX、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审判员田晓锋

代理审判员李晔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程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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