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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郝某甲,又名郝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郝某乙,又名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旦,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和吴某某在洛阳密谋到栾川县城贩卖毒品,二人商定:由王某某负责购买毒品,由吴某某负责销售毒品,同时吴某某还负责筹备资金。意见一致后,于2009年8月底,王某某在洛阳经联系,从一个叫王XX的洛宁人手中以4400元购得冰毒10克,由王某某和吴某某窜至栾川进行销售。售完一星期后,王某某又到洛阳从王XX手中购回10克冰毒,由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栾川销售。

2009年9月20日左右,王某某再次从王XX手中买来冰毒10克,到栾川县城由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郝某甲共同联系人将其销售。

2009年10月12日,王某某、吴某某二人密谋后,经吴某某联系,由郝某甲提供x元,杨XX提供1000元,共筹得x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用此款购得冰毒40克,藏放在郝某甲家。次日,王某某需要卖毒品,郝某甲就指示刘某某到自家把毒品、毒具取出拿到宾馆,王、郝某拿来的冰毒分出10小包(0.5\\包)用于销售,剩余的由刘某某拿到郝某甲家隐藏。2009年10月19日,经郝某乙联系对王某某说有人买20小包冰毒。后王某某指示郝某甲将所藏毒品拿到农资宾馆,由郝某甲、吴某某分装出24小包,王某走其中的20小包和郝某乙一起到县城伊滨旅馆找买家销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共查扣剩余未卖出的冰毒31.54克。期间,经刘某某介绍以800元价格卖给乔雷三小包(合1.5克),经郝某乙介绍以450元价格卖给李振铎冰毒一小包(0.5克)。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资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赃物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成份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郝某乙、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郝某甲辩称:2009年9月20日左右,王某义所购买的10克冰毒,一大包分装后存放我家的冰毒不足10克,大概只有5、6克存放我家,不能按10克认定,对其它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和吴某某在洛阳预谋到栾川县城贩卖毒品,二人商定由王某某负责购买毒品,由吴某某负责销售毒品,同时吴某某还负责筹备资金。2009年8月底,王某某在洛阳经联系,从一个叫王XX(另案处理)的人手中以4400元购得冰毒10克,分装成24小包。次日下午,携毒品到栾川县城万福源宾馆内,然后王、吴某人经联系,把24包冰毒以每小包4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李XX、段XX、刘XX、秦X等人,剩余的6小包留给杨XX(在逃)继续销售。一星期后,王某某又到洛阳从王某义手中购回10克冰毒,次日回到栾川县城农资宾馆二楼一房间内,由吴某某、王某某、杨XX等人将10克冰毒分装成20小包,然后交给吴某某销售,销售剩余的12小包又留给杨某某继续销售。

2009年9月20日左右,王某某再次从王XX手中买来冰毒10克,到栾川县城农资宾馆交给吴某某,将分装后剩余的不满10克冰毒藏到郝某甲家中,然后由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郝某甲共同联系人将其销售。

2009年10月12日,王某某、吴某某二人密谋后,经吴某某联系,由郝某甲提供x元,杨某某提供1000元,共筹得x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用此款从赵XX(在逃)手中购得冰毒40克,藏放在郝某甲家。次日,王某某需要卖毒品,郝某甲就指示刘某某到自家把毒品、毒具取出拿到宾馆,王、郝某拿来的冰毒分出10小包(0.5克\\包)用于销售,剩余的又由刘某某拿到郝某甲家隐藏。这期间,经刘某某介绍以800元价格卖给乔雷三小包(合1.5克),经郝某乙介绍以450元价格卖给李振铎冰毒一小包(0.5克)。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郝某乙经联系对王某某说有人买20小包冰毒,后王某某指示郝某甲将所藏毒品拿到农资宾馆,由郝某甲、吴某某分装出24小包,王某某拿走其中的20小包和郝某乙一起到县城伊滨旅馆找买家销售时,被栾川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共查扣剩余未卖出的冰毒31.5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郝某甲、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栾川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郝某乙的户籍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郝某乙父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郝某乙出生于1989年10月8日,证明五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购买冰毒及销售冰毒的事实,证实郝某甲提供资金供王某某购买冰毒及同案犯贩卖冰毒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贩卖冰毒的事实,证实郝某甲提供资金供王某某购买冰毒及同案犯贩卖冰毒的事实。

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提供资金供王某某购买冰毒,并藏于家中,自己和同案犯贩卖冰毒的事实。

被告人郝某乙的供述,证明其贩卖冰毒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贩卖冰毒的事实。

上述五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吸食毒品的证人证言,证实从五被告人手中购买冰毒吸食的事实。

4、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2009)栾公毒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从王某某等人身上查扣的白色晶体(冰毒)成份是甲基苯丙胺。

5、扣押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现场及毒品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指认藏毒地点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上述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郝某甲在贩卖冰毒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乙、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关于2009年9月20日左右,存放其家的冰毒不足10克,不能按10克认定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四年十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四年十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郝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郝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鹏

审判员樊卓琳

审判员郑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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