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濮阳县X村灌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系该局副局长。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濮阳县X村灌区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x元,并约年息12%,一年期终了本息累加计次年息,二年内付清本息。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中秋节付我5000元,2010年春节付我5000元利息款。下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x.36元。
被告辩称:我单位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年息12%是事实,我们两次已偿还原告x元,下剩的因我们经济紧张,至今未能还原告,等我们有了钱慢慢还。至于原告算出的利息总额是否正确,我们没有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被告濮阳县X村灌区管理局向原告孟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年息1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中秋节、2010年2月10日先后两次共向原告还款x元。下余5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被告分别于2003年8月1日、2004年8月1日、2005年8月1日、200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1800元、2016元、2257.92元、7336.8元的利息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约定年息12%,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x元后,下余的5000元本金及利息,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而未偿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复息部分,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X村灌区管理局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5000元、利息x元(自2002年8月1日起按本金x元、年息12%计算至2009年10月3日止,加自2009年10月4日起按本金x元、年息12%计算至2010年2月10日止)及以后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本金5000元,年息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