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焊花公司)诉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立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蓉、人民陪审员易中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7月1日,本院根据公汽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公司)为本案被告;2010年8月20日,本院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变更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某、朱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公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焊花公司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所属的湘x号机动车行至湘潭市X路湘钢二中地段时,被告公汽公司所属的湘x号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停放时未开启警灯,非法占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导致张艳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借用机动车道,遭原告所属的湘x号机动车碾压致死。2010年5月13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潭公交认字(岳)[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属的湘x号机动车驾驶员文建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汽公司所属的湘x号机动车驾驶员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积极处理善后事宜,但被告公汽公司未及时承担相应责任。2010年5月14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调处,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垫付死者家属赔偿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和被告公汽公司各自应向保险公司索赔x元保费,剩余部分共计x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公汽公司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公汽公司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应分担的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x元,被告公汽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公汽公司拒不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汽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x元及承担40%的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鉴于本案公汽公司申请追加马某某和人保湘潭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马某某和人保湘潭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焊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潭公交认定(岳)[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公汽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张艳辉死亡赔偿清单、赔偿项目计算标准X组,欲证明原告已全额垫付所有赔偿款项;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公汽公司各自应向保险公司索赔11万元保险费;
4、湘x号车辆信息,欲证明被告公汽公司系湘x号机动车车主;
5、死者张艳辉的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死者属城镇人口,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公汽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公汽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次要责任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被告马某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3、公汽公司已在人保湘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人保湘潭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汽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6、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马某某下班后未将车辆停放至公司指定的场所,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马某某身份证、驾驶证,欲证明马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8、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湘x号客车是公汽公司车辆;
9、劳动合同书,欲证明被告马某某是公汽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按公司规章制度承担赔偿责任;
10、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欲证明公汽公司在被告人保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11、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文件2份(潭汽发[2008]X号、X号)、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停车规定,欲证明马某某应按公汽公司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1、湘x机动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公汽公司,马某某不是该车车主,只是公汽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马某某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主体为公汽公司;2、马某某在2010年5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马某某虽是湘x机动车的驾驶员,但本案交通事故不是马某某驾驶湘x机动车所致,马某某不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马某某之所以将湘x机动车在下班后停放在自家楼下的马某边,是因公汽公司未为湘x机动车安排停放位置所致,赔偿责任应由公汽公司承担。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公汽公司河东分公司车坪停车管理规定,欲证明马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可以停放在家里的。
被告人保湘潭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湘潭公司依被告公汽公司的申请追加为被告,但人保湘潭公司和公汽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法院没有管辖权;2、如果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我公司的理赔,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处理规则进行,交强险部分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部分依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湘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11表示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2表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汽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异议,死亡赔偿清单的第3、4、5项(父亲、母亲赡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赔偿法律依据,王某斌、杨友群不是死者父母且无证据证实他们需要赡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赡养条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存在瑕疵问题,系复印件,应由出具复印件的单位证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而不是由马某某个人来证明这份复印件的真实性;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被告马某某的证明目的,该规定不代表马某某能将车开回家中停放。被告马某某对证据1、2、3表示同被告公汽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4无异议,提出是交警让自己签的字,车辆归被告公汽公司所有;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马某某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公汽公司陈述“马某某下班后未将车辆停放至公司指定的场所”有异议,公司的惯例是允许车辆停放在家中,还经过了管理人员的登记,所以被告公汽公司关于马某某私自停放车辆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自己是适格被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岗位发生了变动;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停车规定无异议,公汽公司确实没有足够的地方停放车辆,部分车辆只能停在马某上;潭汽发[2008]14、X号文件是针对正常上班时间发生的事故规定的,但事故车辆是下班后停放在家门口所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文件规定。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无异议,对于死亡赔偿清单有异议,提出抚养费、赡养费需提供相应的身份关系证明其需要抚养和赡养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方式就是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方式,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公汽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8、10无异议;对证据9、11提出与人保湘潭公司无直接关联,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2表示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5、6、7、8、9、10、11、12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6日20时30分,张艳辉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文建军驾驶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泗神庙往岳塘路口方向行至岳塘路湘钢二中地段时,遇马某波将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朝岳塘路口方向停于右侧非机动车道,张艳辉驾驶电动自行车借相邻机动车道通行时,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张艳辉碾压,造成张艳辉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归原告所有,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公汽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湘潭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潭公交认字(岳)[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建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张艳辉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调解,原告向张艳辉家属垫付死亡补偿金x元、女儿王某抚养费x元、父亲王某斌赡养费x元、母亲杨友群赡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三被告未参与本案的协调。2010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斌、杨友群系死者张艳辉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父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斌、杨友群需死者张艳辉赡养的事实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向死者家属垫付的死亡补偿金、女儿王某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应依法对自己应承担部分予以承担;此款应由原告保险人和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元,其余x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公汽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因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公汽公司驾驶员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公汽公司承担30%的责任,则被告公汽公司应承担x.8元,因被告公汽公司在被告人保湘潭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所以被告公汽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人保湘潭公司直接理赔;原告垫付的王某斌、杨友群赡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计算赡养费的相应依据,其风险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故原告无权要求三被告对其支付的王某斌、杨友群赡养费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公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可全部由被告人保湘潭公司理赔,被告公汽公司和被告马某某无需另行向原告赔偿,也不存在进行内部责任分担。虽被告公汽公司车辆允许驾驶员自行在外停放,但被告马某波不能违规停放车辆,因被告马某某违规停放车辆,对张艳辉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马某某合理分担;被告公汽公司和被告人保湘潭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株洲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8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株洲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0元,原告株洲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蓉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袁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