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某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于利和被告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肖某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凯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7日,本公司与被告签订河南省罗山县长山金矿(以下简称“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对该金矿进行了前期投资,并出资x元解决该探矿权与罗山县X镇九龙莹石矿(以下简称“九龙莹石矿”)采矿权的重叠问题,但被告后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转让资料导致本公司未能办理金矿探矿权转让手续,本公司因此于2009年2月起诉被告,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退还已付转让款x元。但本公司尚有前期投资等各项损失,亦由被告违约造成,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及利息。
被告宏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金矿探矿权纠纷已经法院调解解决,本案属于重复立案;本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探矿权转让合同仅需变更主体,不需要审批生效,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享有的长山金矿探矿权于2007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2008年1月19日,该探矿权被批准延续,双方于2008年2月19日就批准延续后的该探矿权重新签订了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以x元价格将其享有的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与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x元,另x元转让费待国土资源厅受理转让合同及申请后再行支付;如无法实现探矿权转让,被告则退还原告转让费;原告负责办理该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等法律程序,承担探矿权的评估费、使用费和办理转让过程中所有费用,被告则予以积极配合;过错方造成合同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转让费。原告后因未能办理该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08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探矿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x元转让费及利息。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解除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x元转让费、原告放弃利息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被本院以(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作为探矿权转让人,应提供转让申请所必须附具的材料为:1、勘查许可证复印件;2、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某具的对转让申请人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及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证明材料;3、由有关某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探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4、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5、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如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尚需附具有关某明材料;6、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确认文件,若为非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可不附具;7、申请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应附具原转让审批文件复印件;8、由有关某门出具的勘查资金来源说明。原告则认为被告一直不提供上述材料使其未能办理转让手续,导致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被告则认为其已依约履行配合义务,其曾通知原告领取材料但原告拒不领取,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在(2009)罗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原告仅收到转让申请。
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举证如下:1、为解决其受让的长山金矿探矿权与九龙莹石矿采矿权重叠问题,其支付给李建治九龙莹石矿采矿权的x元转让费应由被告赔付。原告为此提供:(1)、被告享有的长山金矿探矿权证、采矿权人为李建治的九龙莹石矿采矿权证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九龙莹石矿采矿权申请登记审批责任表、申请登记书以佐证上述矿权重叠;(2)、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李建治的协议书、汇款凭证以佐证为解决上述矿权重叠问题在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协调下,原告按照与李建治的约定已于2007年11月28日支付李建治x元收购九龙莹石矿采矿权;(3)、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矿管股关某原、被告协商解决九龙莹石矿历史遗留问题后,双方口头协定愿降低一定费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说明及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某九龙萤石矿先由李建治开采,后由李建治转让给原告的说明,原告据此证明为行使长山金矿探矿权,出资x元购买九龙莹石矿权以解决矿权重叠问题。2、原告为长山金矿前期投入所支出的勘查和物探费用x元。原告为此提供:长山金矿地质勘察设计及原告于2008年6月2日汇给该设计单位辽宁省冶金地质勘察局地质勘察研究院的x元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长山金矿激电工作小结及作出该小结的单位郑州山地地质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x元物探费发票,原告认为其为长山金矿投入的上述款项被告应赔付。3、原告为长山金矿所支付的工人工资x元。为此提供工资表8张,证明原告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为长山金矿支付工人工资x元,但该工资表有部分无人签名,原告也未提供签名人员身份的证据。4、其他费用包括差旅费和购买卫星定位仪等费用x元,为此提供费用报销单及凭证48张,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某。被告则认为该四项损失均与其无关,其理由为:1、长山金矿探矿权与九龙莹石矿采矿权不属同一矿种、矿权,何况原告购买的九龙莹石矿附属设施并非矿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转让长山金矿探矿权合同前就与李建治达成采矿权转让协议并以预付款的形式付款,故该转让费与本案无关。2、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尚未取得探矿许可证时擅自探矿并另行委托探矿证上载明的勘查单位以外的单位探矿,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为非法费用,不属于合理损失。3、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仅有其自己提供的工资表而无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不能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4、原告主张差旅费及购买的定位仪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属损失范围。
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探矿权转让申请书、探矿权证、采矿权证、(2009)罗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协议、说明、发票、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探矿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原告曾以解除合同、退还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已在(2009)罗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结案,但未涉及违约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赔偿,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解决的亦不是同一问题,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原、被告就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业已成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应由有关某门办理批准手续而未能办理,该合同因此未生效,但不影响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义务相互配合办理该合同转让审批手续,因原告办理该手续所需材料由被告持有,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相关某料的配合义务,被告应及时提供以使原告办理审批手续,被告认可原告仅收到转让申请,其虽称曾通知原告领取材料而遭拒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由于被告未积极履行其配合义务,使原告未能完成探矿权转让合同审批程序,导致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未能生效,被告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关某原告主张其所受的损失项目问题:1、原告向李建治支付的x元转让费,因原告提供的与李建治的协议、付款凭证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能相互印证,说明原告为受让长山金矿探矿权才与被告协商降低该探矿权转让费以解决长山金矿历史遗留问题,原告与李建治就九龙萤石矿转让权在先符合常理。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项x元损失予以支持。2、关某原告主张的勘查费及物探费,因原告基于对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信赖,进行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内的实际勘查和探测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亦应属于损失范围。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关某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的关某性,故此原告关某该两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原告向李建治支付的x元转让费,2、勘查费和物探费x元。关某原告主张的损失利息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98元,被告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华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史经创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