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嘉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联社理事长。
被告段某,(个人信息略)。
被告李某,(个人信息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原告嘉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某、李某借款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段某、李某欠原告嘉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家信用社)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4511元,共计14511元,段某自愿由其本人负责偿还。该款项由法院直接从段某被冻结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关市城东支行(略)账户中扣划。
二、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受理165元,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健君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杜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