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4年4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4年5月25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4年6月24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在逃,2004年9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5年4月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释放。
辩护人袁某,河南省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1945年10月15日。系陈某丁父亲。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故意伤害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做出(2005)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做出(2005)新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做出(2008)新中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本案进入再审,并于2008年11月19日做出(2009)新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新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延津县人民法院(2005)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做出(2005)延刑初字第7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袁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8年6月5日下午6时许,延津县X村民陈某戊同其子陈某丁、陈某某等开小四轮拖拉机拉麦行至本村村民陈某某麦场边时,因路被陈某某家的车辆及小麦挡住,与陈某某家人发生争执,当时在场的陈某丙因与陈某戊家原来有矛盾,也与陈某戊父子发生争执,并引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陈某丙用木杈将陈某丁头部打伤。延津县公安局法医于1998年6月8日对陈某丁的伤情进行检验拍照,认定陈某丁头顶部位有斜横二处损伤,创口长3.3cm、2.2cm,其它部位正常,陈某丁头部损伤属轻微伤。陈某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受延津县公安局治安科的委托,延津县法医门诊部于1999年9月3日再次对陈某丁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陈某丁顶枕部创伤愈合痕3处,分别长2.8cm、2.5cm、1.3cm,头皮创痕累计6cm之多,其头皮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审理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陈某丁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会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的法医联合对陈某丁的伤情进行检验,并对延津县法医门诊部的鉴定结论进行了分析,得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丁头皮损伤评定为轻伤依据不足。另查明,陈某丁被打伤后,于1998年6月5日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998年6月15日痊愈出院,住院期间花费711元。
一审认为,关于被害人陈某丁头部损伤程度,根据案发后延津县公安局法医拍照及活体损伤程度检验记载,陈某丁头顶部为二处伤,其他部位正常。延津县法医门诊部于伤后一年多再次鉴定时,认定陈某丁头皮有三处瘢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依据陈某丁的住院病历记载及延津县法医两次法医鉴定结论,并结合其对被害人头皮瘢痕的测量分析,认定陈某丁头皮损伤评定为轻伤依据不足。被告人陈某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陈某丁伤情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711元、护理费100元、鉴定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虽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偏高,其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邮寄费、复某、交通费理由不正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丙无罪。二、被告人陈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陈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1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尚不构成犯罪。由于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的违法行为给陈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陈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申诉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豫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评定陈某丁头皮损伤为轻伤依据不足是错误的;本案定性为互殴是错误的;证人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是假的;要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意见:本案是互殴,我也被打伤了,陈某丁的伤构不上轻伤,要求维持原一、二审裁决。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尚不构成犯罪。关于申请再审人陈某丁的申诉意见经查,根据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和延津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陈某丁头顶部为二处伤。延津县法医门诊部于伤后一年多鉴定时,认定陈某丁顶枕部创伤愈合痕三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会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法医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依据原始病历和以往鉴定,结合对被害人头皮瘢痕的测量分析,认定陈某丁头皮损伤评定为轻伤依据不足,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丁的伤情已构上轻伤,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延津县人民法院(2005)延刑初字第7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审判员邢梅霞
二Ο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