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戊,男,回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己,男,汉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诉被告马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某丁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马某丁、平安财险驻马某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2011年07月14日,被告马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雷寨乡X路时因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10级,医疗费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055.10元,继续治疗费4052元,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6元。
被告平安财险驻马某丁支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在锁骨上下钢板很少见,申请重新鉴定;2、后续治疗费4052元过高,按规定不得超过前治疗费的30%;3、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不客观、不合理;4、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马某丁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02月07日14时45分,被告马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正阳县X村X村路X路北向西转弯向路X路,与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翁某受伤。原告翁某受伤后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055.10元,被告马某丁提前支付医疗费4000元,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趾第二节远端骨折;3、头皮挫伤。驻马某丁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翁某的伤情作出正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评定意见书,翁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此次某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翁某负事故的次某责任。2011年07月12日,被告平安财险驻马某丁支公司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情等级及继续治疗费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递交鉴定材料和鉴定费用。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驻马某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08月26日至2011年08月25日。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2011年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正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伤残等级鉴定书及票据各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一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马某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公路上转弯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某、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某责任。综合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马某丁承担70%的责任,原告翁某承担30%责任为宜。因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驻马某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应当由被告马某丁承担的责任由平安财险驻马某丁支公司代为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原被告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8055.10元,有病历和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为5523.73元/365天×114天=1724.82元;3、护某,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标准计算,住院15天,按一人计算,即5523.73元/365天×15天=226.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50元;5、营养费按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某、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支持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年×20年×10%=x.5元;9、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4052元,被告辩称后续治疗费不应超过前治疗费的30%,该辩解没有证据及相关规定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合计x.37元,,因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驻马某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属于某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25元(误工费1724.82元、护某226.9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80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后续治疗费4052元,超过x元的部分交强险不予赔偿),共计x.25元,平安财险驻马某丁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下余4007.12元,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马某丁赔偿2804.98元(4007.12×70%),其他部分由原告自担。因被告马某丁已提前支付4000元医药费,再要求其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翁某x.2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65元,被告马某丁承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某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凌飞
审判员杨厅
审判员何希贵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