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43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某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同组村民毛某新因争水井抽水栽秧发生争执,后毛某X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杨某发生厮打,厮打中,杨某用木棍将毛某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毛某X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毛某X损失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毛某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同组村民毛某新因争水井抽水栽秧发生争执,毛某新的弟弟毛某X看到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纠纷,后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杨某用木棍将毛某X打伤,致毛某X左侧尺骨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毛某X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毛某X经济损失x元。该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毛某X陈某,证人毛某X、陈某、肖某证言,(潢)公(法医)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毛某X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条及撤诉申请、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毛某X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茹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