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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诉刘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X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黄XX。

第三人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闫XX诉被告刘XX、黄XX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黄XX(亦为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又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XX及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及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2009年1月5日9时许,被告刘XX驾驶沪XX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桥路西约150米处,与原告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左跟骨骨折、右肩及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270日、营养30日、护理100日。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085.2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58元、财产损失费79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38,383.20元,其中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两被告在扣除已经垫付的14,000元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XX及黄XX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其他愿意依法赔偿。被告方垫付的是住院押金13,000元及医药费1,058.5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9时许,被告刘XX驾驶登记在被告黄XX名下的沪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西约150米处与原告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左足跟骨骨折、右肩及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在医院行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出院,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13,000元,并垫付门急诊医药费1,058.5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住院费用14,369.94元(含伙食费169元)中的1,369.94元、救护车费用255元。之后,原告多次复诊,花费门急诊医药费用为2,212.60元。2009年8月3日,原告又入住瑞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17,247.66元。

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270日、营养30日、护理100日(含左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

原告系江苏省农业户口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并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该公司提供证明称,原告2008年平均收入为每月3,500元,原告2009年1月5日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上班,工资停发。

被告黄XX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为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6,000元,修理摩托车花费79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居委会证明、房东证明、原告名片、上岗证、工资发放表、参保人员清单、工作单位证明、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刘XX提供的预缴医疗费临时收据、医药费收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XX为肇事车辆车主,第三人为交强险承保单位,且被告及第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药费35,143.70元(含伙食费169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计算在住院医疗费里的伙食费16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鉴定结论,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及营养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为每日35元,营养费为每日30元,故护理费为3,500元,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790元,有发票为证,且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58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整为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有发票为证,且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34,974.70元(已扣除伙食费169元,含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及两被告垫付的费用)、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36,174.70元,由第三人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26,174.70元,由两被告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3,85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费790元,亦由第三人承担。律师费6,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第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闫x,640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闫XX33,374.70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14,058.5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9,31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x,640元;

二、被告刘XX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XX19,316.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1,393.50元,由被告刘XX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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