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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席琳琳、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伙同马X(另案处理)、马X的朋友(暂未查明身份)等人经过密谋后,窜至詹店镇X村大街东头,将何XX停放在路北的一辆解放牌货车上的“双线”牌备胎盗走。经鉴定,该轮胎价值1380元。

被告人秦某某于2008年9月7日到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湖东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某、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何XX的陈述、证人冯XX的证言、秦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秦某某的投案笔录、抓获经过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审判员任素琴

陪审员史金平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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