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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与陆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荣华,湖南湘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荣华,湖南湘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荣华,湖南湘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与被上诉人陆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都在长沙市,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的侵权行为结果地在衡阳市石鼓区,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起的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本案的被告和侵权行为地都在长沙市芙蓉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出侵权行为结果地在衡阳市石鼓区,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某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某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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