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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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杜某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杜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44岁,汉族,系杜某之妻。

原告与被告为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和别人合某承包被告加油站,投资经营三个月后被告不让承包,经法院审理,被告应退回原告投资加油站的投资款10万元。被告因无力退回原告投资即和原告协商将加油站以6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支付投资款10万元和现金20万元计30万元交于被告,剩余款待被告把手续办好后付清。并签订了合某,但被告在合某签订后反悔不愿将加油站卖给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与二被告又签订了协议,被告退回原告订金30万元和基建款x元,并在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签订协议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和违约金x元,共计x元。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诉漏列错列被告,诉讼主体不合某,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诉的33万元和10万元违约金是因合某引起的合某之债,我无权对外签订合某,挡子岭加油站是我与中石化西峡分公司联办的农村网点加油站,负责人是杜某政。被告应是中石化西峡分公司挡子岭加油站负责人杜某政。原告与我妻子李某签订了买卖加油站合某,李某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所诉请支付的33万元及1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2009年3月16日我与原告及原告合某人王忠军在我喝醉的情况下,将我与中石化西峡分公司合某联营农村网点挡子岭加油站以每年1.2万元承包给他们,后我以显失公平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两个理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承包加油站合某无效。同年12月10日原告私自与我妻李某达成明知无效的买卖加油站合某,将加油站及地皮以6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而实际支付现金18.1万元。2010年5月19日,在我没与妻子对账的情况下,签订了33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的协议书,后发现原告将罚款建棚等不合某开支重新计算而欺骗我。我认为,其一,自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我所签订的承包加油站合某“无效”,王忠军通过我退补已终止履行此合某,但原告一直经营至今,我并未获得应得利益。其二,原告将经营期间收益性支出计算让我来担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相合,增加效益搭棚和硬化地平应是经营收益性支出,且我已将经手王忠军的水泥款8000元和收益性公路罚款2600元已支付,原告重复计算于法无据。原告经营过程中收益性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原告明知加油站属中石化西峡分公司所有却在2009年12月10日与我妻签订买卖合某,我们反悔而解除,又重订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均属无效行为,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现提起反诉:⒈将加油站被反诉人经营期间的收益性支出罚款应由被反诉人承担x元。⒉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加油站2年零5个月利润(租金)2.9万元和提供劳务报酬2400元,合某x元。⒊返还加油站的经营管理的收益权(加油站经营权)。

被告李某的辩称理由与杜某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5日被告杜某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西峡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峡石油分公司)订立了《农村网点联建联营协议书》,应共同出资筹建西峡石油分公司挡子岭加油点事宜,对联营条件、联营形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设备维修、安全管理、利益分配、协议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2009年3月16日,被告杜某又与原告杨某及王忠军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包加油站合某》对承包费用、承包期限、投资总额、承包金支付方式、退出经营、经营权收回、工资抽成、手续办理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但该合某签订未经西峡石油分公司同意,未征得加油站负责人杜某政认可。同年11月该承包合某经法院审理被确认无效。2009年12月10日,被告杜某之妻李某与原告杨某签订合某,内容为:“甲方李某乙方杨某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回车挡子岭加油站地皮和中石化公司加油站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一、加油站地皮租赁价为叁拾万元,加油站经营权转让为叁拾万元,合某陆拾万元整。地皮包括现在加油站地皮、网架等设施,土地使用证和建房手续由甲方出资办理。土地使用期限为肆拾伍年。地皮情况:东至公路,西至地边界石,北至沟边界石,南至杜某现房墙边,现房后门和加油站交界三米内为双方共用,甲方门前为双方共用,不得占用。中石化公司经营权转让由甲方负责转让给乙方,应在乙方交清转让款前办好,应在阴历年前办好。”二、付款办法:签订合某时乙方付甲方现金叁拾万元,剩余款应在2009年阴历前付清。三、双方签订合某后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给对方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四、付款方式:以收款条为准。”合某签订后,被告李某,原告杨某均在合某上签名捺指印。合某签订后当天,被告李某给原告杨某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杨某现金叁拾万元整(洋x.00)李某2009.12.X号”。同年12月29日,被告杜某与王忠军、雷平就返还加油站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挡子村加油站杜某乙方王忠军雷平甲、乙双方根据(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所签订的“承包加油站合某”无效,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将加油站经营权返还事宜,订立条款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现金壹万元,乙方将原承包合某退还,甲方并返还加油站经营管理权。不再为此承包提出任何问题和异议。二、甲方退还乙方原投资水泥款5200元和公路罚款2600元,另水泥200元合某捌仟元整。甲方退还乙方后,不再向第三人杨某支付此款。三、任何方违反上述条款,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另支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以上条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杜某及王忠军、雷平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10年5月19日,被告杜某、李某与原告杨某就加油站的相关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甲方杜某乙方杨某因甲方违约加油站不想卖,本着以和为贵的原则,调整如下:⒈甲方退回杨某原给购买加油站定金三十万元整,另加投资和别的开支三万叁仟元整,合某三十三万叁仟元整。(其中有贰万元钉棚款转给甲方)。⒉原告杜某老婆签订加油站买卖合某和杜某签订一样,此协议签订后,原合某无效。⒊甲方应在一个月内把款付清不得违约,如违约应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⒋甲方将款交清后,乙方不得进油,可以将罐内油卖完为止。⒌甲方应看好油罐,油丢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被告杜某、李某,在“甲方”栏下签名,原告杨某在“乙方”栏下签了字。

该协议订立后,被告杜某、李某未向原告杨某交付x元,杨某亦未向杜某交付加油站。

庭审中,被告杜某、李某辩解在合某期内向杨某交付x元,杨某不收,杨某还要求继续经营加油站,但原告杨某否认交款事实只承认继续经营加油站的事实。被告杜某对违约金提出约定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⒈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加油站买卖合某未有被告杜某授权,未经西峡石油分公司同意,亦未经挡子岭加油站负责人杜某政认可。

⒉原告所诉30万元,其中20万元为现金,其余10万元为原告投资,另外三万三仟元,两万元为钉栅子订金(棚子一直未做),其余为水泥等料款,该三万三仟元二被告不予认可。

⒊原告自与被告签订合某协议(即2009年4月)至今,仍在继续经营挡子岭加油站。被告杜某所反诉的2年零5个月利润是指杨某自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比照原杨某、王忠军租赁挡子岭加油站的租金,每月1000元,29个月共计x元。

⒋被告杜某在原杨某、王忠军之间及与杜某之间案件诉讼期间2009年8月—12月4个月,为杨某看场,负责加油站的油及设施安全。提出每月600元,共计2400元,杨某提出已经支付,但无证据证明。

⒌在原告杨某经营挡子岭加油站期间,杜某垫支有公路罚款3600元;安检罚款8000元;商务局罚款x元;消防罚款3000元,共计x元。庭审中,被告杜某还提出杨某在算账过程中将交于王忠军的8000元重复计算在x元中,但未能提供x元的总计项目来源,杨某对重复计算的8000元未予认可。

⒍杜某与西峡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农村网点联通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提供经营场地(地皮)400平方米,房舍两间。第四条第9项明确约定:联营期间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对外签订协议……

⒎杜某与杨某、王忠军签订的《承包加油站合某》第一条约定:承包费用为年租金x元,每月1000元。庭审中,杨某认可未曾向杜某交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合某、协议书、收条等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9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李某订立的退还加油站投资及转让款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故被告反诉称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同时将2009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与原告杨某订立的挡子岭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某予以解除,故对李某与杨某之间签订的挡子岭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某的效力,本院不予评定。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但被告杜某、李某没有在协议期限内向原告杨某支付x元,杨某也没有停止经营,双方形成了杨某继续经营加油站的默契,直到2011年7月为退款问题杨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请求杜某退款理由正当,但协议中写有x元订棚子款既未提供相应的实物也未有相应凭据,故该x元应从x元中扣除。至于杨某请求的10万元违约金问题,庭审中,被告杜某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数额,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杨某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并不高,但其未提出其存在损失的证据。故原告损失应为该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款付款期限为2010年6月19日以前,故原告截止起诉之日,因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为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7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即使以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也远远超出损失的30%。被告要求下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以应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反诉称在原告杨某经营期间代为垫支经营性罚款x元(其中:有罚款x元;在x元有8000元系支付王忠军款项,属重复计算),要求杨某承担。本院认为,在杨某经营期间,经营收益人为杨某,该罚款事由不是基于杜某的原因,故反诉人提出罚款应由杨某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杜某提出在x元中有8000元系支付王忠军的款属重复计算,因无x元的明细内容,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杨某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因被告杜某、李某均属合某一方当事人,是适格的被告,故二被告辩称漏列错列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反诉称对杨某自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共29个月参照原杨某、王忠军与杜某订立的协议租金,每月1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按照公平合某、等价有偿原则,杨某不能无偿占用挡子岭加油站进行营利活动,故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杜某为杨某看场4个月,请求每月600元,共2400元,杨某提出已经支付,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应予支付杜某。被告杜某反诉要求杨某返还加油站经营管理权,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本案杜某应支付杨某的款额应为x元扣除“棚子款”x元,扣除经营期间杜某代为支付的各项罚款x元,再扣除经营期间租金x元和杜某的杨某的看场费2400元。应支付款额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人民币x元及违约利息(自2010年6月20日至判决限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杜某返还挡子岭加油站经营管理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杜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95元,原告杨某负担2655元,被告杜某负担5140元。反诉费1400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负担1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杜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波

人民陪审员丁少锋

人民陪审员杨某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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