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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付一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双军,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XX诉被告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田慧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九都西路黄某大楼房屋(1—102),租赁期限为1年,每年租赁费x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2月1日上午,原告在正常开门营业时,由于该租赁房屋的双玻璃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该两扇玻璃门突然同时松脱倒向原告,原告本能后撤,但仍被砸住左脚,两扇玻璃门瞬间破裂成无数的碎块,将原告的左腿左脚多处割伤,鲜血迸流,原告昏迷过去。几个小时后,原告的母亲来商店时才发现出此事故,遂将原告送往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左小腿皮肤撕脱伤,腓骨长短肌断裂。”手术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因正值春节来临之际,只得提前出院回家休养),花费医药费7958.98元。医嘱:间隔门诊换药,避免伤口污染感染,术后两周拆线,功能锻炼。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费用共计x元。

被告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原因不明,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010年2月1日上午原告的母亲打电话说玻璃门坏了,下午到公司后说原告受伤了,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去后,当时没有看到玻璃碎片,原告的母亲讲玻璃片清理后,被收破烂的拿走了;2、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自己铺设地板,铺设地板的高度高于玻璃门X公分,导致玻璃门向外开,不能向内开,致使玻璃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3、被告的玻璃门安装方法是地弹式,玻璃门定位是上下两个钢轴,正常情况下不可能脱落。即便是按原告所说,玻璃门脱落,也只能影响到玻璃门的正常开合,玻璃门是不会倒下并破裂;4、被告的玻璃门厚度有10毫米左右,这么厚的玻璃门如果不受外力撞击,也不可能会破裂。另外在房屋租赁期间,原告未向被告说过玻璃门有任何问题。综上认为,原告王XX受伤原因不明,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0年2月16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证明:1、经医生诊断,原告损伤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腓骨长短肌断裂”;2、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9日,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原告出院时医嘱应休息并加强功能训练,限制左小腿活动,避免负重3至4个月。

第二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1、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九都西路黄某大楼房屋(1—X号),租赁期为一年,每年租赁费为x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2、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保持出租房内水、电、暖气、门、窗以及其他设施的完整和原貌。

第三组证据:现场照片11张。证明:出租房门栓脱落,玻璃门破碎,原告是被玻璃碎片割伤左小腿。

第四组证据:床单、血衣。证明:原告被玻璃割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对诊断证明书上加盖的公章有异议,应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而该诊断证明上加盖的是住院部的章。对出院证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照片大部分都是局部,显示不出拍摄地点;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王XX还申请证人姚灵芳(王XX之母)、赵留、张凌出庭作证,姚灵芳作证的主要内容是:2010年2月1日上午9点多,到其儿子王XX承租的房屋内看到屋内很多玻璃片、血迹,王XX趴在地上昏迷着,其叫醒王XX,与朋友赵留清理现场玻璃片后,将王XX送到医院。赵留作证的主要内容是:2010年2月1日上午姚灵芳给其打电话说王XX受伤了,其到现场后看到满地血迹和玻璃碎片,王XX在床上躺着,其与姚灵芳将现场的玻璃碎片清理出去,后张凌也到现场,姚灵芳和她朋友将王XX送往医院。张凌作证的主要内容是:2010年2月1日上午姚灵芳给其打电话说商店出事了,其到商店后,看到商店的门坏了,姚灵芳与张凌在打扫玻璃片,地上有血迹,王XX在床上爬着,后叫了辆出租车其与姚灵芳将王XX送到医院。

被告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第3条约定承租方不能损害所租房屋的基本结构,如需改造先报告出租方。

第二组证据:照片一组共计12张。证明:1、原告违反《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铺设地板,并且铺设的高度超过玻璃弹簧5厘米,导致玻璃门只能向外开,不能向内开;2、原告安装的卷闸门和玻璃门之间仅有16厘米左右,开门比较困难;3、玻璃门上下均有钢轴定位;4、被告的玻璃门下部均有不锈钢底边,玻璃不直接接触地面。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拍摄原告商店的照片没有异议,对其它的照片不知道照片的出处,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铺设地板高于弹簧5厘米,另被告称玻璃门与卷帘门有16厘米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玻璃门没有钢栓定位,发生松动是在不正常的情况下。

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王XX与被告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九都西路黄某大楼X—X号房屋,租赁期限1年,自2009年6月30日起到2010年6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x元。原告承租后在该房屋里经营副食品商店。2010年2月1日上午,原告王XX在打开房屋玻璃门时,两扇玻璃门突然松脱倒地破碎后,玻璃碎片经原告的左小腿扎伤,致原告受伤昏迷,后原告的母亲姚灵芳到商店,发现原告王XX受伤,打电话叫来了朋友赵留、张凌,把现场的玻璃片清理后,将王XX送到了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王XX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958.98元。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日上午,原告王XX在打开其所承租被告房屋玻璃门时,玻璃门脱落致使原告左小腿受伤,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现场照片、带血床单、血衣以及证人姚灵芳、赵留、张凌予以证实。被告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原因不明,不是其造成的,但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提供给原告的租赁房房门存在瑕疵,有严重的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在承租期间受伤,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XX在承租期间,未及时发现房门有安全隐患,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79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962元、护理费683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全年,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病情确定为住院天数9天加上出院后30天)、交通费60元,共计x.98元。根据案情被告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承担60%为7142.3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7142.39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王XX负担200元,被告洛阳市黄某工业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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