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X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常XX,现年1岁半,刚结婚时两人感情较好,后因家务事双方发生矛盾,致使感情破裂,尤其近两年被告经常某原告打骂,有几次原告被打后提出离婚,但经亲戚和朋友们劝说下,曾多次给被告机会,但是其没有半点改过的表现,原告对被告已经伤透了脑筋,夫妻感情已到了严重破裂的程度,不能挽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一直感情很好,造成目前状况真正原因责任在原告,夫妻生活期间难免有些矛盾、争吵和殴斗现象也发生过,但都是些家务琐事,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现感情虽然出现裂痕,双方还是可以继续生活下去,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8年8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常XX(现年一岁半),去年至今夫妻双方常某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展到相互殴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女儿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女儿常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常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按年度支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常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祁延飞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赵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