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金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河务局对面立交桥下。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金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和同年3月24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二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车牌号为豫x和豫x。2007年7月,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我公司将车要回后,与被告解除了合同。被告尚欠我公司豫x号车辆租赁费x元,被告给我公司写了欠条,加上交通违章罚款1380元;同时,被告尚欠我公司豫x号车辆租赁费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和同年3月2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各1份;2、亚飞金顺汽车租赁车辆交接单、业务登记单各2份;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4、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即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东风本田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17时至同年4月1日18时30分,月租赁费7000元。该合同还对车辆的保管、维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在“亚飞金顺汽车租赁业务登记单”备注栏写明:“欠租金3月20日17点—4月1日18点,12天,共计4080元,轮胎500元”。原告称,被告已给付3580元,尚欠1000元至今未付。
2007年3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即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帕萨特轿车一辆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24日11时30分至同年7月23日20时,月租赁费6000元。该合同还对车辆的保管、维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营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费,原告于同年7月2日将该车要回,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对下欠原告的租赁费,被告于2007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河南金顺车租金x元”,有被告的签字并提有指印(详见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原告称其代被告缴纳罚款1380元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二份《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且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虽被解除,但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代被告缴纳违章罚款138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认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罚款138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金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二万零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九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怀杰
审判员郭元玉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徐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