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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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原是北海市北捞冷冻厂操作工,因本案,2009年9月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本市X路北海市海城区第十六小学门前路段,看见女青年杨××独自一人骑黄某铭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4元)经过,遂起抢劫杨××电动车的念头,被告人冯某某上前拦停杨××的电动车,用手顶住车头,掀开杨××所戴头盔的前罩,挥拳打了一下杨××的脸部,致杨××的鼻子流血,用手推杨××,意欲劫走杨××的电动车,但由于杨××加速驾驶电动车逃脱,被告人冯某某未能劫走杨××的电动车。被告人冯某某随即逃离现场,后在本市出口加工区附近被群众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结论书、电动车发票、户籍证明、赃物、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潘汶远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廖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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