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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张某某与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镇老张庄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0岁。

原告何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昌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装修办公楼,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35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该工程的款项全部由原告垫资,被告欠款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后多次查找,才找到被告公司的王金柱,王金柱为原告写下字据,如果工程款到期不还,从5月1日起每天按工程总决算价1%包赔损失。后原告再次与被告联系,王金柱电话也不接,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从2009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每天按工程总决算价的1%赔偿损失。

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郑州市金昌润公司于2008年4月4日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1份;2、被告郑州市金昌润公司工商登记材料3张;3、施工验收结算清单4张;王金柱在验收结算清单上书写总造价x元,并加盖有被告郑州市金昌润公司公章;4、王金柱书写还款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是:今有郑州金昌润公司欠中牟恒发装饰部张某某装修款x元,如到期不还,从5月1日起,每天按总造价款1%给付损失。5、证人李某某的证明及出庭证言,主要证明2008年4月4日王金柱代表郑州金昌润公司与中牟县恒发装饰设计部的张某某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6、证人马某某的证明及出庭证言。主要证明:中牟县恒发装饰设计部装修郑州金昌润公司的办公楼,于2008年5月8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王金柱代表公司在决算单上打了欠条并盖了公章。7、证人林某某的证明及出庭证言。主要证明:2008年4月4日王金柱代表公司签订合同,2008年5月8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王金柱在验收决算单上打了欠条,并加盖公章,并投入使用。

被告郑州金昌润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工程竣工后,没有验收,出具合格证,其次违背了合同上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给付工程款95%的条款;2、施工质量太差,严重不合格多次给原告提出整改,但原告均以以前的土地基础不好为由推诿扯皮,推卸自己的施工责任;3、施工合同没有被告法人或公司董事会授权的人签字同意,所签订合同属于当事人个人行为;4、2009年5月原告用自制工具强行把被告办公楼大厅加锁,对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另诉。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与代理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和工程验收决算人员王金柱于2009年5月份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告有理由相信王金柱有代理权,王金柱的代理行为有效,该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郑州金昌润公司对支付工程款的重新约定,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内容比较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何某某系中牟县恒发装饰设计部登记业主,实际经营者是何某某之夫张某某。200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张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并盖有中牟县恒发装饰设计部公章,被告经办人王金柱签名并盖有被告郑州金昌润公司的公章。合同主要内容:装饰用户(甲方)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中牟县恒发装饰设计部。工程地址是厂内办公楼。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8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08年5月8日。施工总价x元,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工程款的95%,余5%为工程保质金,保质期为二年,到期后结清工程质保金。另外合同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合同变更、补充条款均有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指定的办公楼进行装饰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郑州金昌润公司的经办人王金柱和刘某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由王金柱在工程验收单上写明:总造价x元,欠款人王金柱,加盖被告郑州金昌润公司的公章。被告对装饰工程验收后,投入了使用。后经原告催要工程款,2009年5月甲方负责人王金柱给原告出具协议书,对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作了变更。主要内容:今有郑州市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中牟恒发装饰设计部张某某装修款x元,如果到期不还从5月1日起,每天包赔损失,按工程总造价款1%付给张某某损失费。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指定的办公楼进行装饰,工程按期竣工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书对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作了变更,承诺如到期不还,从5月1日起每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赔偿损失。该还款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x元,并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赔偿损失标准按约定每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计付明显过高,以每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计付损失比较适宜。被告抗辩没有验收工程,工程质量差、不合格,因被告郑州金昌润公司的经办人王金柱已在工程验收决算清单上写有工程总造价x元,并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应视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认可工程合格,且被告也未提供工程质量差、不合格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张某某工程款三十八万二千七百四十元,并每天按工程款三十八万二千七百四十元1‰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自2009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八十九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怀杰

审判员周文中

审判员唐慧良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左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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