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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乙诉被上诉人安某、邓某丙、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1962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1970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丙,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喜,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84年生。

上诉人邓某乙诉被上诉人安某、邓某丙、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17日对上诉人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安某,被上诉人邓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喜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邓某乙在响塘学校碰到村X组织生活,遂要求参加,被拒绝。于是,邓某乙手持钉锤在会场上大吵大闹要求参加组织生活,安某和宋某予以制止。第二天,邓某乙到镇政府反映情况,称被安某和宋某打伤,要求解决问题,恰好碰到镇政府在召开党建工作检查会议,参会人员有几位女同志,会议由妙泉乡组织委员邓某丙主持。大约12点左右,邓某乙闯入会议室,要求解决被村干部殴打一事。邓某丙与邓某乙解释在开会,要求其退出会议室,邓某乙不听劝说,执意要求脱裤子验伤,由于会议上有女同志,邓某丙予以制止。2010年7月5日,邓某乙到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2日出院,经查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626.4元。2010年7月23日,邓某乙及其妻苏某某到龙池派出所报案称被安某和宋某殴打,派出所对多位在场人员调查后均证明安某和宋某未打邓某乙。后邓某乙夫妇多次要求妙泉镇党委政府解决此事。2010年9月17日,妙泉镇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给予邓某乙夫妇困难资金3000元,邓某乙、苏某某书面保证不再提及2010年7月1日与村干部发生纠纷一事。

原告邓某乙诉称,2010年7月1日,邓某乙在响塘学校遇到村X组织生活,要求参加,被拒绝并遭到安某、宋某殴打。第二天,邓某乙到镇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却遭到邓某丙的殴打。经秀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一月之久。邓某乙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安某、邓某丙、宋某赔偿邓某乙医疗费4626.4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6926.4元。

被告安某辩称,2010年7月村X组织党内生活。邓某乙手拿竹竿进出会场,安某告诉邓某乙其组织关系不在村里,并阻止邓某乙扰乱会场。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安某也没有殴打邓某乙。

被告邓某丙辩称,邓某丙没有殴打邓某乙,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0年7月2日,镇X村的干部在政府办公楼会议室召开党建工作检查会议,参会人员有几位女同志,由邓某丙主持会议。大约12点左右,邓某乙闯入会议室称其被村干部打伤了,边说边脱裤子要邓某丙看伤,邓某丙与他解释说现在正在开会,请其出去。邓某乙不但不听,反而又要准备解裤子,邓某丙又对邓某乙说这里有女同志,要脱你到楼下去脱。邓某乙不听劝,邓某丙遂将其慢慢推出会议室,然后将会议室门关上,邓某乙不能进会议室,就在门外乱吼,吼了一会儿就下楼走了。邓某乙在1990年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党组织除名,不能参加党内的组织生活。即使邓某丙殴打了邓某乙,由于邓某丙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应以其所在的妙泉镇政府为被告。邓某丙与安某、宋某不是共同侵权,不应作为一案处理。请求法院驳回邓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邓某乙出示的两份证据证明了其身体多处软组织伤,但其至医院治疗和报案的时间均与发生纠纷的时间有差距,派出所在调查多位2010年7月1日在场的证人时,均证明安某和宋某未殴打邓某乙,邓某乙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安某和宋某所致,故对邓某乙诉称的被安某和宋某殴打致伤的事实不予认定。邓某乙对2010年7月2日与邓某丙发生的纠纷在诉至本院前均未向任何部门反映其被邓某丙打伤,且邓某丙作为政府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邓某乙在本案中一并诉讼不当。综上,邓某乙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其要求安某、邓某丙、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926.4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予以免收。

邓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安某、邓某丙、宋某连带赔偿邓某乙医疗费4626.4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0年7月1日,邓某乙到响塘学校要求过党组织生活,被安某、宋某殴打。第二天,邓某乙到镇政府反映情况,又被邓某丙殴打。安某、邓某丙、宋某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邓某乙向法院提交了田应国的调查笔录,法院收到该证据材料后未组织质证,属程序违法。因邓某乙诉讼能力较差,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证据,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安某答辩称:2010年7月1日,安某在布置会场,邓某乙要求参加党组织会,被安某拒绝后。邓某乙持钉锤打安某,安某将其钉锤拖下,双方并未发生肢体接触。晚上,安某与邓某乙坐在一起吃饭,邓某乙也没有说安某殴打他的事。

被上诉人邓某丙答辩称:邓某乙闯入会场,称被村干部打伤,边说边解裤子,邓某丙考虑到会场有女同志,遂将邓某乙慢慢推出会场,并没有殴打邓某乙。事后,邓某乙到派出反映被安某和宋某打伤,但并没有说是被邓某丙打伤。现起诉邓某丙,实属恶意诉讼。由于邓某丙与安某、宋某不是共同侵权人,邓某乙即使认为被邓某丙致伤,也应另案起诉。

被上诉人宋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邓某乙向本院提交了田应国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邓某乙被邓某丙殴打的事实。邓某丙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考虑到邓某乙的举证能力,为查清本案事实,根据邓某乙提供的线索,本院收集了证人蒋某、张某、田**的证言。邓某乙质证后认为,证人未作真实陈述,田**给邓某乙作的调查笔录才是真实的。安某、邓某丙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1月17日,苏某某将刘佐国对田**收集的调查笔录原件从一审法院处取回。该调查笔录的原件上无张某的签名。二审中,田应国陈述,邓某乙请有一律师向其取证,取证时邓某乙和苏某某均在场。邓某乙庭审中称在场人蒋某、张某、田**可以证实自己被邓某丙殴打的事实。本院向其收集证据时,证人蒋某称自己不在纠纷现场;证人张某、田**陈述事发时在场,但邓某丙没有殴打邓某乙。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邓某乙诉称其被安某、邓某丙、宋某致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为此,邓某乙向法院举示了照片、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以此证明被安某、邓某丙、宋某殴打的事实,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邓某乙受伤的情况,却无法证明邓某乙所受之伤是谁造成。邓某乙没有提供其被安某、宋某殴打的证据,对该主张,邓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中,邓某乙提交了田**的调查笔录,由于该调查笔录系一人收集,且向田**调查时,邓某乙和苏某某在场,该证据的收集程序不合法。况且,证人田**向本院陈述时,称邓某丙只是推了邓某乙,并没有殴打邓某乙,该证言与邓某乙提交的证言不一致。现邓某乙以田**的证言证明被邓某丙殴打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驳回邓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邓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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