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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奇,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璞,广东华信达(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XX诉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因为天气炎热需要购买空调看到被告发布的“世界名牌”商业广告,于是在5月7日到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购买5299元的格力空调。同时,原告在购买格力空调时看到被告员工推销产品时使用的印刷品宣传广告中特别注明格力空调为:国家权威部门评定,世界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全国质量奖等内容。而随后和被告交涉时,被告不能提供这些评比、认证的相关证明,而且被告的广告内容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原告认为:二被告为了谋取非法的商业利益,置法律的严肃性和消费者的权益于不顾,利用虚假广告和违法广告的手段,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宣传,不仅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也损害了被告长期自我标榜宣传的良好社会形象。为维护原告及其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为购物款的一倍即92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所有有关“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世界名牌”、“国家质量奖”等标识的使用和广告宣传;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邮寄费用40元。

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起诉我们公司的地址是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已经不是我公司的地址;2、原告说在购买格力空调时,我公司推销产品使用了虚假宣传的用语,我们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这些违法用语的事实;3、原告混淆概念,我们广告中出现的“世界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等用语并不是法律所禁止使用的国家级、国家最高等用语,并且这些用语都是有相关证书来证明;4、原告提出的一倍赔偿,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以上证明我公司不是欺诈行为,原告并没有说是因为购买我公司的商品而受到损失,所以不使用该条法律。

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X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所称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原意保护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其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其看重的是商品本身的使用价值。而本案原告在同一月份两次买空调,已经起诉洛阳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润峰店、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并不看重商品本身的使用价值,主要目的是通过购买商品借格力电器的广告进行索赔。诉因说明其已非正常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是有着其他目的的非消费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所以,本案原告不具有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以虚假宣传起诉,主体不适格,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范畴,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享有诉权的是经营者,而不是消费者;2、被告格力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是双倍赔偿,依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合同事实依据;3、原告提及的格力电器获得“世界名牌”称号有客观事实基础,不构成虚假宣传,其合法性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4、原告主张双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生产者、销售者不存在故意的欺诈行为,双倍赔偿制度只适用经营者的欺诈作为,不直接适用于生产厂家。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时,经营者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不是简单的民事纠纷,原告借买卖合同将自己变成消费者,针对格力电器的广告,质疑“世界名牌”称号的真实性,其真实目的在于通过诉讼进行不正当炒作。为此,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予以驳回。

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原告冯浩在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台格力空调,价值5299元。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在销售格力产品时,对格力空调进行了广告宣传,宣传格力空调为:“世界名牌”、“国家质量奖”、“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等。另查明,格力空调曾获得国家相关部委颁发的“世界名牌”、“国家质量奖”、“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等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在销售格力空调时,依据国家有关部委颁发的证书,宣传格力空调为:“世界名牌”、“国家质量奖”、“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等,该宣传有合法依据,属正当的商业广告宣传行为,构不上虚假广告宣传。故原告XX诉称此行为属虚假广告宣传要求赔偿,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俞凤群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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