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诉人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侯某某、李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杨某甲、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新市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新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保国出庭。申诉人侯某某及其代理人范乃祥和被申诉人中华保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欧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18日一审原告侯某某、李某某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称,2008年7月11日下午6时,原告之子与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科死亡,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万元。
一审认定:2008年7月11日18时35分,在辉县市卫柿线32KM+40M处,原告之子侯某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甲驾驶的尹某某所有的豫x号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某科当场死亡。二原告之子侯某科和二原告均系农民,原告李某某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1700元。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之子与尹某某的司机杨某甲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被告尹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中华保险济源支公司作为尹某某的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当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x元(3851.6元/年×20年);2、丧葬费x.5元(x元/全年÷2);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17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x.73元(2676.41元×20年÷3人);5、鉴定CT费2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x.23元,其中x.23元,属于强制险赔偿限额项目由中华保险济源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扶养人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CT费2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由尹某某赔偿。关于原告要求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杨某甲系尹某某的雇员,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尹某某承担,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尹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二、中华保险济源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23元;三、驳回原告对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220元,由尹某某负担。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中认定侯某科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其数额计算适用的标准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案侯某科自2004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焦作、深圳等地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农村户口的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侯某科死亡赔偿金不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标准。
申诉人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侯某科只是乘车人。
中华保险济源支公司称,交强险已经赔偿过了,请求维持原判决。
申诉人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1、焦作市科瑞森公司2008年11月18日的证明,内容为:“侯某科于2004年6月至2006年4月期间,曾在我公司打工。”2、深圳市宝安区嘉兴纸品厂2008年10月11日证明,内容为:“侯某科于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月均工资2200元。”3、厦门机械(焦作)有限公司2008年4、5、6月份工资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单。用以证明侯某科在城市生活,收入来源来自城市。
中华保险济源支公司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申诉人主张。
再审查明:侯某科自2004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焦作等地务工。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受害人侯某科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04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焦作等地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将侯某科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按照2007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侯某科的死亡赔偿金达20多万元,但申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数额为13万元。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裁判,不应超出请求范围。故原审判决确定的x.23元赔偿数额少算了2737.77元。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保险济源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