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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张某甲、杨某某、柴XX、张XX与被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3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38岁。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38岁。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55岁。

原告柴XX,女,13岁。

法定代理人柴某某,男,55岁。

原告张XX,男,11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38岁。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4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畅治平、孔某某,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张XX、张某甲、杨某某、柴XX、张XX与被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麻屯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告诉于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麻屯卫生院提起反诉,要求张某甲、杨某某将张XX领走抚养,并承担相关费用,我院合并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7年8月30日下午,原告的亲人杨某琴因分娩到被告处住院,顺产张XX,母女平安。但时隔几个小时,杨某琴因被告违规操作大出血死亡,被告自认医疗损害过错,因赔偿标准不一,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共计x.04元,并承担杨某琴停尸冷冻费(数额以殡仪馆最终结算为准)。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变更为x.16元。

被告麻屯卫生院辩称:原告张某甲、张XX与杨某琴无亲属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无任何证据证实张某甲与张XX系父女关系,张某甲不能作为张XX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2、该案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

反诉原告麻屯卫生院诉称,2007年8月30日,患者杨某琴到我院分娩,生一女张XX,后患者杨某琴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将张XX抛弃在医院,不管不问,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杨某某作为张XX的外祖父,理应承担起张XX的抚养义务,却没有履行义务,张某甲自称是张XX的父亲,但也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其行为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经营,扰乱了医院的秩序,给医院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同时医院代替其亲属履行抚养义务,付出许多费用,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要求反诉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将张XX带走抚养,并赔偿医院为张XX付出的护工工资、奶粉费、护理费、医药费共计x元。

反诉被告杨某某、张某甲辩称,张XX系亲属和医院共同抚养,我方并未遗弃,我方支付了部分费用。

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杨某琴因分娩到麻屯卫生院住院,当天下午生一女孩张XX,后杨某琴因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就赔偿事宜经麻屯镇政府、麻屯派出所、麻屯司法所、孟津县信访局、孟津县卫生局等部门出面协调无果。杨某琴亲属拒绝将张XX领走抚养,并拒绝移尸,后经协调,杨某琴尸体被运送孟津县殡仪馆。诉讼中双方协商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项目和标准处理,2009年8月26日,依法定程序经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麻屯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与杨某琴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2月29日该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麻屯卫生院在对患者杨某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患者杨某琴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等级为C级(即理论系数值25%,参与度参考范围20-40%)。2010年3月12日组织双方质证,院方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依据的病历不完整,且系伪造,程序严重违法,结论不公正,不能采信。申请:一、重新鉴定。二、或补充鉴定。三、对病历重新取证。四、对病历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

另查明,杨某某、柴XX、张XX分别系杨某琴父亲、长女、次女,张某甲与杨某琴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杨某琴生育张XX,张XX系张某甲之子,与杨某琴无亲属关系。杨某琴在麻屯卫生院花费医疗费786.80元,住院当天死亡。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2元,死亡赔偿金x元,近亲属探视、协商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x元,医疗费801.8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误工费121.56元,诉讼费7800元,鉴定费、生活费、(略)费9133元,精神损失费x元,存尸冷冻费x元,合计x.16元。

关于反诉,麻屯卫生院反诉请求x元。2008年10月30日庭审中提供2007年8月31日至2007年10月26日杨某琴宝(张XX)住院结算单一张,数额x元(包括床位费949元、观察室床位费754元、哺乳费3784元、监护费4134元、注射费12元、护理费1800元);抚养费票据(护工工资)x元;奶粉费票据4102元;东方医院住院期间花费495.60元;麻屯卫生院门诊医疗费397.80元;借医院2800元。上述票据共计x.40元。2010年3月12日又提供奶粉费票据1831元,麻屯卫生院医疗费票据507.40元,抚养费票据x元,计x.40元。

本院认为,2007年8月30日杨某琴因分娩到麻屯卫生院住院,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在分娩过程中杨某琴死亡。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麻屯卫生院在对患者杨某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患者杨某琴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为C级(20-40%),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批准。据此麻屯卫生院应对杨某琴亲属杨某某、柴XX、张XX因杨某琴死亡造成的正当损失数额给予相应赔偿。其正当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认定为:医疗费786.80元,护理费62.52元(按二人护理一天农业标准计算),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8元(其中父亲杨某某62岁应算抚养费x.85元,长女柴XX10岁,应算x.64元,次女张XX,计算18年计x.69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其他经济损失不予认定。杨某琴系农业人口,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杨某琴死亡后,其亲属应及时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法律规定的丧葬费已包含正常的尸体冷冻费,其长期冷冻停放在殡仪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麻屯卫生院承担尸体冷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x.50元,由麻屯卫生院承担40%即x.60元。杨某琴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伤害,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张某甲、张XX不能证实其与杨某琴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其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请求过高部分,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某琴死亡后,张某甲作为张XX的监护人,应当将张XX领走抚养,其拒绝领走抚养,做法不当,麻屯卫生院为张XX支付的合理费用张某甲应予承担。其合理费用认定为2007年8月31日至2007年10月26日麻屯卫生院住院期间费用2566元,2008年10月前抚养费x元,奶粉费认定3500元,东方医院住院期间花费495.60元,共计x.60元。麻屯卫生院的住院结算单x元,系其单方制作,其费用合理部分可认定,即观察室床位费754元,注射费12元,护理费1800元,其他床位费、哺乳费、监护费不予认定。2008年10月庭审以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借款2800元可另案处理。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杨某某、柴XX、张XX经济损失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柴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张XX领走,并支付反诉原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2008年10月前为张XX花费的x.6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9241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原告承担9241元(已交2800元),被告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翟建宗

审判员许兵兵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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