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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航空有限公司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海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国际航空港迎宾大道六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XX、杨XX,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XX诉被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航空有限公司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河南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12月27日,原告从被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购买了郑州往返厦门的机票,价值1160元。原告持被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的航空运输行程单乘坐了河南航空有限公司的飞机,从郑州乘机到厦门,并顺利从厦门返回。2010年2月,在原告向单位要求报销交通费用时,遇到了困难,单位财务以该行程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费用时间不能确定为由,不予报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通费1160元并支付一倍赔偿,并支付原告送达邮寄费80元,共计2400元。

被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交通费并支付一倍赔偿,于法无据。答辩人作为航空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形成的是一种服务关系,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服务义务,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情况,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交通费及支付一倍赔偿,于法无据;2、本案部分事实,是原告为了炒作的目的而虚构的。原告诉状中:“2010年2月,在原告向单位要求报销交通费时,遇到了困难。单位财务以该行程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费用时间不能确定为由,不予报销”,陈述的这部分事实是虚构的。乘客持行程单去任何单位财务报销都不存在问题。答辩人在收到原告的第一份诉状后,向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查原告持行程单去洛阳炼化公司报销交通费用的情况,但原告始终不向法院提供洛阳炼化公司的全称和地址。随后原告以打印有误为由变更了自己的工作单位,原告作为职业律师,在第一份诉状中为何隐瞒自己的律师身份为何害怕法院去洛阳炼化公司调查取证“打印有误”的理由是否让人信服这种欲盖弥彰的行为恰恰说明了本案的部分事实,是原告为了炒作的目的而虚构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交通费并支付一倍赔偿,于法无据。原告出于炒作目的而虚构部分事实,属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行为。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航空有限公司辩称,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行程单》的开具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管理。实践中,包括八达旅行社在内的我国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均使用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单位统一开发的打印系统,并无权对该打印系统进行修改。本案中,八达旅行社依据《行程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依法领购的《行程单》上,使用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单位统一开发的打印系统为原告开具了本案所涉《行程单》,其开具过程和《行程单》内容、使用的语言均符合《行程单管理办法》和中国民用航空局的相关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报销凭证。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其单位因《行程单》原因而拒绝报销的相关证明;答辩人作为《行程单》上载明的承运人,已依约履行完毕承运义务;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已依法为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报销凭证;原告不属于《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所称的“消费者”。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交通费用1160元、支付一倍赔偿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邮寄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审理查明,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系河南航空有限公司的机票代售商,2009年12月27日XX在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购买了郑州往返厦门的机票,价值1160元,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给其开具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行程单上显示承运人为河南航空有限公司的代码。XX持该行程单乘坐河南航空有限公司的飞机从郑州到厦门,并顺利从厦门返回。XX以行程单不符合规定,单位不予报销为由诉讼到本院。另查明,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中国民用航空局依据有关规定及参照国际惯例,制作了行程单的格式(日期用英文表示),在我国民用航空业内统一使用,作为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报销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南航空有限公司的机票销售代理人,2009年12月27日原告XX在被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河南航空有限公司郑州往返厦门的机票,原告XX与被告河南航空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河南航空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已按时、安全地将原告运输到目的地,并由被告洛阳八达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其提供了报销凭证行程单,该行程单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中国民用航空局制作的统一格式,系合法有效的报销凭证。故被告河南航空有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承运义务,没有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吕进要求被告返还交通费并赔偿一倍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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