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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程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被告彭某(又名彭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程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程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要求延期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程某、彭某辩称,借款属实,二被告同意共同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当日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只支付了2011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彭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且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2%的月利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现要求按约定利率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某、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原告邓某借款1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程某、彭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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