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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周某甲与原审被告周某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辽,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周某甲与原审被告周某丙、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八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湛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周某丙、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声、郭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19日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贾振宇驾驶周某丙所有的挂靠市运八公司的豫x(挂车豫x)解放牌货车沿新南环路自东向西行至与西环路交叉口东侧时,因挂车左后轮销子松动导致镙母、锁片脱落以后轮胎脱落,将骑电动车的原告之子张保平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湛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该事故贾振宇承担全部责任。可被告仅支付5000元赔偿金后对其他合理赔偿不予理睬。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460元,财产损失500元,医疗费750元,赡养费x.8元,精神慰抚金10万元。原审被告周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有退休金不应再支付赡养费,精神慰抚金过高要求降低。原审被告市运八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在车主营运中我们不收任何某用,车主雇佣的司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过高。原审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车主所投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付,其中死亡赔偿金10万元、医疗费750元、电动车损500元,合计x.2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赔偿,因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没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原告请求赡养费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有退休金的话应予以扣除。

原审查明,2007年7月2日19时10分,被告周某丙所雇司机贾振宇驾驶豫x(豫x挂)货车沿新南环路自东向西行至西环路交叉口东侧时,因挂车左后轮销子松动,导致镙母、锁片脱落以后轮胎脱落,脱落轮胎将骑电动车的张保平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湛河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该事故属因机械故障造成的意外事故,贾振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周某丙共赔偿原告x元,其余赔偿数额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周某丙所有的豫x(豫x挂)挂靠市运八公司,在此事故发生前向财险公司投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周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系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职工,有三个儿子。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火化证明、诊断证明等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因周某丙所有的车辆轮胎脱落,致原告之子受伤死亡,该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车方负全部责任,故车主周某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市运八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险公司应将该险种的赔偿份额直接赔付给原告。针对该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对此本院将酌情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赡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丙已赔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将肇事车豫x(豫x挂)号车所投的交强险应赔付的死亡赔偿金10万元、医疗费75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共计x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周某甲。二、被告周某丙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460元、医疗费750元、车损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减去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x元和已付款x元,余款x.2元,被告周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甲;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5元,原告负担1507元,被告周某丙负担4408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周某丙负担。

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周某甲诉称,对原审认定的交通肇事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审判决第二项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审被告周某丙在原审被告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原审被告财险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周某丙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无异议,其答辩意见同原审相同,另辩称,因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审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应由原审被告财险公司予以理赔。

原审被告市运八分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答辩理由同原审相同,另辩称,因原审被告周某丙在原审被告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应由原审被告财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

原审被告财险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无异议,并认为其已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精神抚慰金由其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应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一)原审原告所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460元、医疗费750元、车损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上述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在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二)原审被告周某丙以原审被告市运八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审被告财险公司投保,其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为肇事主挂车豫x(豫x挂)。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间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07年10月12日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起止时间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08年1月8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主挂车共计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主挂共计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挂计4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各项损失限额总计x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X号在保险责任中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在该起交通肇事案件中,原审被告周某丙所有的投保车辆豫x(豫x挂)的挂车因机械故障造成的意外事故将原审原告周某甲之子张保平撞伤致死,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该车驾驶员贾振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被告周某丙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市运八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强制险赔偿金可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周某甲。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庭审中原审被告周某丙同意由原审被告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周某甲,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精神抚慰金属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范围,原审判决将原审原告周某甲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判由原审被告周某丙直接支付,处理不当,对此请求依法应由原审被告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依据原审被告周某丙投保的险种,原审被告周某甲的精神抚慰金x元应从交强险中支付,因此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其它各项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财险公司在再审过程中认为原审被告周某丙投保车辆系改装车辆,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原审被告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将肇事车豫x(豫x挂)号车所投的交强险应赔付的死亡赔偿金10万元、医疗费750元、电动车损500元,共计x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周某甲。第二项被告周某丙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460元、医疗费750元、车损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减去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x元和已付款x元,余款x.2元,被告周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甲;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周某甲应得的死亡赔偿金x.2元、医疗费750元、机动车损500元、丧葬费84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原审被告周某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审原告周某甲。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周某丙予以赔偿,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在执行时扣除。

四、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中原审被告周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5元,原告周某甲负担1507元,被告周某丙负担4408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红梅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钞国政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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